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陳冠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挖土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佰萬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結進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挖土機放置處所為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設址地,故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亞立森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 審酌原告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挖土機遭結進公司扣留放置於亞立森公司廠房,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亞立森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 司)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挖土機用以搬運結進公司不銹鋼下腳料,詎遭結進公司扣留於亞立森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廠區內,幾經交涉仍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返還系爭挖土機等語。並聲明: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結進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為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 公司),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報 單進口貨物即為系爭挖土機;系爭報單賣方記載為新加坡公司,系爭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系爭挖土機外觀雖載有「富鐵」之文字,惟「富鐵」非必然指公司名稱,故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地點並非結進公司,結進公司並未扣押系爭挖土機,亦非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結進公司返還系爭挖土機,自無所據。又結進公司與玖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原告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9頁)。 ㈡亞立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件所示挖土機即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挖土機: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1月14日履勘亞立森公司登記設址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該處營業招牌為「亞立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除停放附件所示挖土機1台,並停放 有結進公司大貨車;附件所示挖土機車身載有「富鐵」、「VOLVO」等文字;附件所示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Type/Model「EXCAVATOR/EC210D」、Product Identification Number「*VCEC210DJ00000000*」、Manufacturing year「2021」、Made in「Korea」(見本院卷129至135頁)等文字,而細觀附件所示挖土機車身用以固定 鐵牌的螺絲,並無移動、重置之痕跡,鐵牌上之金屬字體已生自然鏽蝕現象,則該鐵牌為附件所示挖土機出廠時所附之鐵牌,應堪予認定。 ⒉附件所示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Made in Korea、Volvo Group KoreaCo.Ltd,又車身鐵牌所載「*VCEC210DJ00000000*」,其中「VCEC210DJ00000000」為挖土機車身號碼,「*」並無意義,僅作為挖土機車身號碼之起始點與最末點乙節,有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61頁),而佐以原告所提系爭報單記載ORIGIN:SOUTH KOREA;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內登載:「VOLVO EC210D CRAWLER EXCAVATOR WITH STANDARD ACCESSORIES SERIAL NO.000000 PIN NO.VCEC210DJ00000000」(見本院卷21頁),足證附件所示挖土機即為系爭報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挖土機。又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出賣人與製造商非必然同一,結進公司以系爭報單賣方記載為新加坡公司,系爭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而認系爭挖土機與系爭報單所載貨物非屬同一,尚難憑採。 ⒊系爭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內登載:VOLVO E C210D CRAWLER EXCAVATOR WITH STANDARD ACCESSORIES SERIAL NO.000000 PIN NO.VCEC210DJ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統一編號0000000、名稱為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21頁),互核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記載: 賣方0000000、買方00000000【按即原告統一編號】、備註EC210D CH NO.VCEC210DJ00000000(見本院卷75頁)相符,是 系爭報單所載貨物為原告所有乙節,亦堪予認定。 ⒋依上,附件所示挖土機即為原告所有、系爭報單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挖土機【以下均稱系爭挖土機】。 ㈡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⒉查系爭挖土機放置於亞立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廠區,該處並停放有結進公司大貨車,現場並有結進公司聯結車出入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9至135頁)可稽;結進公司網站上簡介記載:亞立森公司為結進公司成立之下游產業專業不銹鋼製管廠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結進公司董事為鄭瑞昌【兼董事長】、鄭佳勇、鄭雅苓,監察人為鄭雅雯;亞立森公司董事為鄭雅雯【兼董事長】、鄭佳勇、鄭雅苓,其中亞立森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雅雯除同時為結進公司之監察人外,且係結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昌之長女(見本院卷第55頁、證物袋),足見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在法律上雖為獨立之公司法人,但實際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 ⒊又證人劉文凱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和玖如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跑單幫買賣廢料,我要去哪裡載廢料,會請玖如公司出車(夾子車、貨車、怪手)幫我載,我再付玖如公司運費,怪手1天的租金大約1至2萬元。111年5月5日早上我要去載我跟結進公司買的廢料,也是請玖如公司派夾子車、怪手,我當天先到臺南市○○區○○路00號【按即結進公司登記設址 處】找結進公司財務部交貨款,再趕過去臺南市○○區○○○路0 00號【按即亞立森公司登記設址處】,和平東路是亞立森公司,但亞立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結進公司老闆的女兒,而且法院卷第25頁的照片上的廢料都是結進公司放的,我要談廢料買賣都是到民東路找結進公司的張小姐,張小姐再叫我過去和平東路載,那天我到和平東路的時候,怪手跟夾子車已經在那裡了,法院卷25頁的照片就是玖如公司那天派過去的怪手,但是那天結進公司的老闆突然說要2個地磅磅重 ,1個是他們公司的地磅,一個是公正地磅,我跟結進公司 老闆說,我中午還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改天再載,所以我就跟玖如公司的領隊說今天不用載,我就走了,怪手就放在和平東路,夾子車有離開,怪手放在和平東路可以省運費,因為怪手要另外租拖板車載運,可能很快就要載廢料,放在和平東路就不用多花1筆運費。後來我5月11日跟結進公司的小姐聯絡問什麼時候載廢料,但他們小姐都沒有回應,我有去結進公司幾次,他們都不理我,我去和平東路,但是守衛不讓我進去,也不讓我們開走怪手,他們說門的鑰匙被結進公司的人拿走,我有去鹽行派出所報警,派出所派警員陪我到民東路的結進公司,警察有進去結進公司,我沒有進去,警察出來後跟我說,結進公司說怪手不還,錢也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足徵臺南市○○區○○○路000號固為亞 立森公司廠址,但結進公司可以管領使用亞立森公司該處廠區,是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均為立於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挖土機之狀態者。 ⒋另結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初先辯稱:未占有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放置處所與結進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辯稱:否認曾經占有或曾經使用系爭挖土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待本院111年11月14日履勘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結進公司提出多張與玖如公司買賣廢料之出貨單(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並辯稱:原告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結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至182頁),益徵結進公司所辯為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另結進公司所稱玖如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乙情,縱使為真,亦不能僅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即遽認原告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結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挖土機,洵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挖土機置於亞立森公司位臺南市○○區○○○路000號 廠區,亞立森公司自屬占有系爭挖土機,而結進公司得管領使用亞立森公司之廠區,且結進公司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挖土機之狀態者,是本件堪認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 ⒍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亞立森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之人,應就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現由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共同占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而結進公司辯稱有權留置占有系爭挖土機乙節,尚非可採;亞立森公司就原告本件主張視同自認,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返還系爭挖土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結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283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