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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方榮彬方麗娟方麗真方莉玫方春安方春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方榮彬 方麗娟 方麗真 方莉玫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方春安 方春東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6、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祖父方 文章所有,方文章膝下有長子方清和(即原告父親)、次 子方春吉、三子即被告方春安及四子即被告方春東等四個兒子。民國65年11月6日,方文章將上開土地贈與四個兒 子,每人各4分之1,並約定原告父親方清和、方春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查原告父親方清和業已死亡,由原告及方坤生(方清和長子,已於88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方清和之遺產,並於斯時另就上開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方春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方春東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方清和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告就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6、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為「贈與」或「調解共有物分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並無原告所稱「原告父親方清和、方春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民法第759 條之1),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春安、方春東就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6、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範圍如附表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調解卷第61-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即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係原告祖父方文章贈與原告父親方清和,方清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被告名下,方清和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繼承,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方文章贈與原告父親方清和後,方清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 5、296、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表「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係原告之祖父方文章要將其名下土地贈與方清和、方春吉、方春安、方春東四個兒子,每人各4分之1,方清和、方春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則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查: ⑴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子段,分割自389、389-1、389-2地 號土地,相對應之地號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訴外人方文章、方棕、方金龍、方海柱於65年12月20日贈與被告方春安、方春東,其二人各取得上開土城子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6,此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94563號函檢送之自64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233頁)可按。據上可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方文章、方棕、方金龍、方海柱所贈與,此與原告主張係其祖父方文章要將名下土地贈與方清和、方春吉、方春安、方春東等情不符。 ⑵雖原告主張,附表土地原登記為方文章、方粽、方金龍、方海柱及陳允、陳福來、陳進財、陳欽和等人共有。方文章、方粽、方金龍、方海柱等人為兄弟,而附表土地為渠等祖產,渠等分配家產時,附表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方文章取得,故於65年12月20日方文章贈與土地予方清和、方春吉、方春安、方春東共有時,方粽、方金龍、方海柱遂與方文章一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被告方春安、方春東二人名下云云。惟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方文章將附表土地贈與分配土地給四個兒子後,方清和、方春吉將應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難認係真正。 ⑶況被告方春安、方春東受贈上開土地後,於85年7月3日調解共有物分割,被告方春安單獨取得鹿北段306、312、313地號土地,被告方春東單獨取得鹿北段315地號土地,並於85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121頁)。查被告調解分割共有物當時,原告之祖父方文章、原告之父親方清和均在世(按方文章98年12月17日過世、方清和88年6月13日過世),如果方文章分別贈與給四個 兒子方清和、方春吉、方春安、方春東之土地,其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方文章、方清和斷無坐視被告二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與他人成立分割共有物,而改變借名登記之現況,據此亦難認方清和與被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故由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將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6、 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委託幸福家不動湖美加盟店銷售,並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價金4分之1由原告取得,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 ⑴被告方春安曾代理方春東委託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幸福家不動產)出售其二人所有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如到庭證稱:「(問:從事何工作?)在幸福家不動產擔任業務員,從102年到現在剛好十年。(問: 是否曾經被委託銷售本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6 、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我被委託銷售的只有七筆,是1069、289、305、312、313、315、306地號。107年10月1日是方春安委託我們處理這塊土地。我有委託銷售的資料。(問:委託銷售的是地號全部土地或持分?)銷售的是方春安、方春東,方春東有授權給方春安,但後來該筆土地並無賣掉。所以就下架到現在。(問:方春安委託你們銷售上開土地時,有無提到銷售土地之價金要如何處理?)沒有。我是業務,只在乎是否是土地所有權人來委託,還有坪數多少,並無提到出售之後價金如何處理,這不是我們的權限。去年時他姪子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方春安委託時有無提到價金如何分配,我告訴他或許他們有在講,但我沒有在意,我只在意地號跟調出來的謄本、價金等。…(問:洽談土地委託買賣時,現場有多少人在討論?)我跟洪世華,還有原告方榮彬也有在現場,方春安、方春東本人也到場。我只記得這樣子。(問:洽談委託銷售的地點?)在那塊地隔壁的一個矮房子。(問:是上開何人的家嗎?)應該是方春東的家。(問:在委託買賣時,方榮彬、方春安、方春東有無一起討論買賣價金要開價多少?如何買賣?)有。(問:委託買賣後,證人主要跟何人接洽?)方春安。我跟他們沒有這麼熟悉,是另一個比較熟的轉介。從頭到尾那三個月後續都沒有再見過面,時間到就下架。(問:委託銷售期間,方榮彬有無跟你接洽過?)沒有。(問:有無買家出現,跟賣方討論?)沒有。完全沒有。(問:委託銷售時,現場當事人有無提到出售價款要分成四份?)坦白說我真的不知道。(問:有無聽到當事人在談論系爭土地是四個兄弟共有的狀況?)真的不清楚。…(問:證人對買賣過程只是在乎產權是否清楚、坪數跟價金?)因為我們需要很清楚確認這些部分。…(問:如證人剛才所述,系爭土地是方春安、方春東名下,是否知道為何方榮彬要一起參與討論買賣土地的事情?)應該是他的長輩也是有權利但沒有登記他的名字。(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覺得他的長輩有權利但沒有登記他的名字?)在聊的過程中,聽他們的話應該有這樣的情況。而且我的介紹人也有講到幫他的堂兄弟處理,知道大概有幾個人的,謄本調出來是兩個人的名字。(問:是否確實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什麼協議?)我不曉得。」等語,並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9-373頁 、第377-381頁)。 ⑵依證人李玉如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將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1069、289、305、312、313、315、306地號土地,委託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958萬元,其上並無價金要分配給原告之記載,證 人亦不知出售後之價金要如何分配,遑論要分配4分之1給原告。雖證人證稱,原告方榮彬在場參與討論買賣土地的事情,覺得應該是他的長輩也是有權利但沒有登記他的名字云云。然查,原告方榮彬與被告有侄叔之關係,或基於親屬情誼而在場參與土地買賣討論;而證人就「方榮彬的長輩也是有權利但沒有登記他的名字」等語,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核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斷之基礎,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故證人李玉如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方文章使用,方文章過世後,原告方文彬將之填平,目前放置貨櫃屋,並在其上推置鋼材等物品,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利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大部分是應有部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多名共有人,而共有人未占有使用土地或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甚多,此由系爭土地雖在65年12月20日因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一直是由方文章使用到98年12月17日過世為止可知。故單純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春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方春東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地號 重測前分 割之地號 取得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範圍 鹿北段296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地號 土城子段389地號 65年12月20日 方春安、方春東因贈與各取得6/20 贈與人:方文章、方棕、方金龍、方海柱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05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14地號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06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20地號 方春安全部 85年11月1日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 1/4 鹿北段295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12地號 土城子段389-1地號 65年12月20日 方春安、方春東因贈與各取得6/20 贈與人:方文章、方棕、方金龍、方海柱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09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11地號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12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9地號 方春安全部 85年11月1日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 1/4 鹿北段289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2地號 土城子段389-2地號 65年12月20日 方春安、方春東因贈與各取得6/20 贈與人:方文章、方棕、方金龍、方海柱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13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4地號 方春安全部 85年11月1日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 1/4 鹿北段315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3地號 方春東全部 85年11月1日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 1/4 鹿北段319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7地號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鹿北段320地號即重測前土城子段389-8地號 方春安6/20 方春東6/20 6/80 6/80 附表一:原告請求方春安移轉土地範圍 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土地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⒈ 289 6/80 ⒉ 295 6/80 ⒊ 296 6/80 ⒋ 305 6/80 ⒌ 306 1/4 ⒍ 309 6/80 ⒎ 312 1/4 ⒏ 313 1/4 ⒐ 319 6/80 ⒑ 320 6/80 附表二:原告請求方春東移轉土地範圍 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土地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⒈ 289 6/80 ⒉ 295 6/80 ⒊ 296 6/80 ⒋ 305 6/80 ⒌ 309 6/80 ⒍ 315 1/4 ⒎ 319 6/80 ⒏ 320 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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