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獨資商號)、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獨資商號) 被 告 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投標「新化和平街日式宿舍群委託經營管理案」標案,簽訂一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標案或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明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轉包,卻仍於民國107年4月、9月和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違法轉租原告,原告在獲文化局許可後,挹注大筆經費設立臺灣第1座「大黑天神神社」,在108年元旦辦理安座儀式,每日早晚敬茶、點香,香火鼎盛。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中旬,始告知原告和文化局已不再續約,並要求原告在109年9月15日前淨空遷離,惟因神社所設「真言宗神像」遷移新址須先經相當程序步驟,且適逢農曆7月間,有實際困難,嗣文 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在未經公告、無法院執行名義、未 通知原告,且轄區員警亦未到場之情形下,與被告官商勾結,共同將神社強制拆除,再以廢棄物之名義將原告所有包括神像在內之物品強行移置放在被告住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罔顧憲法宗教自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物品返還,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9年11月7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示109年12月28日之錄影帶及造冊(下稱系爭資料)以 證明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㈡被告應自109年 11月7日起至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20,000元(111年11月4日民事訴訟三狀聲明第2 項、第3項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文化局標得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得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號、5號、7號建物內及所述環境內 經營餐飲及文創產業。嗣兩造於107年8月間達成合作共識,於原告配合贊助上開日式宿舍群活動,並協助環境整潔與建物設備維護之前提下,可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販售文創商品,雙方於107年8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並無與原告另立新約之意,原告亦無續約之意,未再繳納租金,詎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清空雜物,原告卻屢藉故拖延,直至109年12月28日,始 由文化局將系爭房屋淨空,並將公共區域地上占用物搬遷,解除原告之占有狀態。被告因上開紛爭,另於109年間對原 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嗣因原告(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㈡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資料及損害賠償,被告均予否認。109年12 月28日之拆遷作業係文化局處理,物品是文化局移置,只是為了避免日後再生爭議,所以委請被告找1塊空地放著,被 告不負保管責任。文化局在另案有發函請原告領回去,但經原告拒絕,系爭資料都在文化局處。且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在租期屆滿後仍不搬遷,致被告尚須另案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利,究受有何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標案係文化局以勞務採購方式委由被告執行經營,對系爭房屋(本院按:履約地點「新化和平街日式宿舍群」,完整地址應包括臺南市○○區○○街00號、21號、23號、25 號;45巷1號、3號、5號、7號,見補字卷第151頁)進行管 理維護、日常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約定勞務採購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15日止;被告則另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為期2年,租金為每月10,000元; 嗣系爭標案期滿後,文化局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54,000元沒入,復因被告遲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文化局,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始將系爭房 屋強制清空,因此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6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8554號、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9頁 至第17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5頁 )。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18,39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告其餘之訴,惟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 號審理中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 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109年12月28日之錄影帶及造冊,以證明 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9頁)。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性質上為給付 之訴,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惟原告對於其目的乃用以「證明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未敘明對被告有何給付之請求權,或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應提出系爭資料證明之義務。且關於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資料,原告於本院審理稱:「(問:原告所述造冊的人是誰?)文化局。在我檢附的證物有。(問:既然是文化局造冊為何請被告提出?)因為是他們一起去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實已自陳系爭資料係文化局 而非被告製作。另觀原告提出文化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文 運字第1091292873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占用本局轄管建物-新化役郡宿舍(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請即刻清空遷 移並撤除相關私設之設施物(如附件),請查照」等語、說明「三、本局將於公告後強制拆除地上設施物,淨空建物空間,並依法提起訴訟」等語、109年11月3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335939號公告主旨「請於本局轄管建物(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違法佔用者,於期限內自行清空遷移、撤除私設 之設施物,以及騰空前方廣場」等語、111年5月3日南市文 運字第1110582835號函說明「二、本局原則同意提供相關物品清冊影本、現場照片、錄音錄影畫面等資料供貴院參考。四、關於本案上訴人願前往保管地點取回所有物品,本局於正常上班日期間皆可派員配合處理,並請貴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到場監看及協助。……五、檢附相關資料光碟片 乙份」等語(見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33頁),均足徵系爭房屋109年12月28日之強制清空程序係由文化局辦理 ,且除原告片面陳述之外,並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有和文化局「共同」強制拆遷,甚至有原告主張官商勾結之情形存在,被告既非當日拆遷、移置之人,應可認被告抗辯伊並未持有系爭資料等語屬實。則原告命被告提出非其占有之物,實際上並無給付之可能,原告應向文化局請求交付,或於另案請求閱卷及拷貝交付相關資料(惟仍須經法院同意),而非以被告為請求交付之對象,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9年11月7日起,每月以20,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然兩造於107年8月2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見補字卷第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後 被告數度催告原告遷出,有元盈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26日109年元盈禹字第20200926號函影本、羊羽羊工作室109年10月19日找第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第101頁),顯然原告已明示無續租之意,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尚有負依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被 告另因違反契約約定轉租和文化局所生之履約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涉。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即無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在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強制清空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對被告已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亦因被告與文化局間之系爭標案同時屆期,並無基於占有連鎖可對文化局主張之合法權源存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無論對被告或文化局,均無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使用之權利,縱文化局於109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上鎖,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 亦不能認其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不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月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