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翔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土地仲介,被告因資金短絀,而自民國107年1月起以不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同行情誼,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①其秘書即訴外人陳靖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②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轉帳200萬元、③臨櫃現金匯款30萬元、④原告經 營之沁湯賦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290萬元,全數匯入環宇全 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承認上開債務。 (二)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同年12月間以匯款方式償還10萬元。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宏濤出面溝通後,被告方於109年2月、3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呂宏濤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但被告尚積欠220萬元未為清償,其於110年3 月2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默認此事,原告數次向 被告催討,均未受償。 (三)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催告而屆期,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滙款委託書、玉山銀行滙款申請書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表: 日 期 匯出銀行 帳戶名稱及帳號 金 額 摘要註記 107年3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 陳靖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跨行轉行動網 10萬元 107年3月9日 10萬元 10萬元 107年3月16日 台北富邦銀行 呂翔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萬元 轉支 107年3月23日 匯款人:呂翔瑞 30萬元 現金臨櫃匯款 108年7月1日 呂翔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跨網轉支 108年7月3日 10萬元 108年8月12日 玉山銀行 沁湯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