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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莊淑潔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告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新立達營造公司間尚有關於「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二樓頂版結果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亦為1,183,460元,前開工程款債權與系爭債權自為同一筆債務,且系爭債權自應與被告及新立達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查,被告對於前開工程款債權,另對新立達營造公司訴請返還溢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5號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該訴訟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即為本件抵銷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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