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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可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被告
興永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忠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業經本院於辯論通知書內載明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併寄多元化繳費說明及繳費單供原告繳款,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寄送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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