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可琁有限公司、陳曉鈞、興永固實業有限公司、楊書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可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被 告 興永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忠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 業經本院於辯論通知書內載明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併寄多元化繳費說明及繳費單供原告繳款,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寄送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