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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吳金福即全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5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75%)。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305%)。

㈢上開二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皆有逾期違約金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7日止,尚欠本金212,908元、422,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12,908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2 422,616元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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