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拆成600,000元及2,400,000元兩筆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算(目前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2%,1.22%+1 .655%=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1,829,789元暨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各1 份為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65,961元 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63,828元 合計 1,829,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