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雅晨、祿淂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被 告 祿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六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雪萍,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9262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被告於異議期間之111年9月19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2日變更為陳建嘉,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33080 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3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由陳建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上於法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供其所有之怪手1台(製造廠商SUMITOMO;廠牌NEW SUMITOMO EXCAVATOR;108年12月21日出廠,下稱 系爭怪手)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 償,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協議,由原告註銷系爭怪手之動產抵押權,交由被告另辦理融資貸款,用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歷經多月仍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兩造遂於111年3月31日再行協議,由被告將系爭怪手所有權讓與原告關係企業和昕營造有限公司,再以和昕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融資,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和昕營造有限公司作為擔保。詎和昕營造有限公司取得金融機構申貸同意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系爭怪手進口稅單配合辦理貸款。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怪手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嗣被告未清償,兩造協議塗銷動產抵押,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另由被告將系爭怪手讓與原告關係企業和昕營造有限公司,以和昕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融資,惟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怪手進口稅單配合辦理貸款,被告迄未清償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為證(見司促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核屬有據。又兩造間 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3頁),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10月8日止,此未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