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泳杅、王雅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鄭泳杅 被 告 王雅杉 戴子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雅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長女於106年出 生,次女於108年出生,被告王雅杉之父因土地遭徵收而取 得徵收補償費,遂贈與被告王雅杉一棟透天厝即被告王雅杉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現住所(下稱善化區住所),在此之前原告及被告王雅杉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住所,並與原告之父同住,在被告王雅杉受贈該屋後即邀原告一起居住,當時感情和睦可見一斑。 ㈡直至被告王雅杉於110年9月間至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澤公司)擔任品管員,認識擔任該公司監工之被告戴子和後,原告與被告王雅杉平靜之生活即生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經常以視訊電話通話,且被告王雅杉僅穿著性感內衣,談話內容已逾越一般朋友的界線。被告承認已經在一起。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一起去成大醫院就診,被原告之外婆、舅舅及舅媽近距離看見,被告王雅杉卻裝作不認識快步離開,嗣後仍嚴詞否認,被告戴子和另仗著有位當律師的阿姨揚言要好好教訓原告。此外,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點利用 值班機會不知去向,且關機並對外失聯。足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雅杉部分: ⒈被告王雅杉與被告戴子和是同事關係,並非原告所控有婚外情。被告王雅杉與原告結婚多年育有兩稚女,小孩未到學齡,係被告王雅杉在家照顧家庭,因原告工作不固定沉迷於網路遊戲及娃娃機,時常請假不工作,後離職在家遊玩不就業亦不照顧家庭,家中生計因而亮起紅燈,原告使用言語恐嚇逼迫被告王雅杉外出應徵工作增闢財源。 ⒉被告戴子和與被告王雅杉是公司同事,因原告常有暴力行為,口出穢言、羞辱、謾罵並情緒勒索,造成被告王雅杉身心創傷,上班時偶有哭泣,被告戴子和知悉上開情事,出於同事之義勸慰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皆為慰詞。被告王雅杉與被告戴子和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戴子和比較女性化,彼此間會開玩笑取笑對方,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婚外情情侶關係。 ⒊原告未經被告王雅杉同意,盜取LINE帳號及密碼,私自登入LINE帳號,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子和部分: ⒈被告戴子和與被告王雅杉間僅為同事,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故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係指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之程度,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被告王雅杉與原告間縱有夫妻感情不睦,亦不能因被告戴子和與被告王雅杉有聊天互動,即認為侵害配偶權。倘無通姦或相姦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與有配偶之人有聊天互動,是否即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 ⒉原告提出節錄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共23頁,係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他人手機、侵犯他人隱私權所取得,要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91年度 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執於本件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戴子和與被告王雅杉僅是關係很好的同事,被告戴子和偏向女性化,與被告王雅杉類似姊妹淘,對話中兩人經常揶揄打鬧,並非原告所主張為婚外情侶關係,細譯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戴子和部分顯然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親密交往行為。至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關於銳澤公司群組中之對話部分,印象中被告戴子和與被告王雅杉均有上班,被告王雅杉並未離廠僅係在廠區他處,係因公司對於手機通訊有控管,通訊不良所以才聯繫不上。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親密交往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雅杉於105年5月20日結婚,長女於106年出生,次女於108年出生(出生月份日期詳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111年7月24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前係共同居 住於善化區住所。 ㈡被告王雅杉於110年9月起至銳澤公司任職,故而認識被告戴 子和,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相識時,被告戴子和即知悉被 告王雅杉已婚。 ㈢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6日曾有如補字卷第21至67頁之系爭LINE對話 紀錄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戴子和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名稱 為紙盒,被告王雅杉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名稱為YaShan, 右方發話者為被告王雅杉,左方發話者為被告戴子和)。 ㈣補字卷第67頁為被告二人所任職之銳澤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內容之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 金額以若干為宜?經查: ㈠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雅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補字卷第21至6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侵犯他人隱私權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在電腦版LINE之對話紀錄,該電腦是放在我與被告王雅杉在善化區住所,當時我們共同住在這裡,我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我開啟該電腦後輸入被告王雅杉LINE帳號密碼,登入他的帳號後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王雅杉稱其與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分居前,是同住在善化區住所,與原告有共有電腦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先前在與被告王雅杉共同居住於善化區住所時,以與被告王雅杉共同使用之電腦,輸入被告王雅杉LINE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所取得。被告雖辯稱被告王雅杉並未告知原告LINE帳戶及密碼,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侵犯他人隱私權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然依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之情形,須設有密碼方能登入,倘非被告王雅杉告知原告密碼或疏於管理密碼,衡情原告尚難擅自登入。又縱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私自登入被告王雅杉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雅杉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共同使用放置家中之電腦或通訊設備,並非少見,就該等電腦或通訊設備之內含或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復無證據可證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事;則權衡上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LINE帳號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尚難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至被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9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且係個案法官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間有下列對話內容: ⑴被告王雅杉於111年6月4日下午5時9分、6時40分分別傳送訊息「好想你」、「真的想你」等語給被告戴子和(補字卷第21、27頁)。 ⑵於111年6月5日凌晨0時2分至0時43分間,被告相互所傳送之訊息中,被告王雅杉稱:「到家洗完澡了」、「你還沒睡?」、「這麼晚」等語,被告戴子和回稱:「還沒啊」、「等你啊」,被告王雅杉並稱:「真想跑去找你」等語(補字卷第31至33頁);其後被告王雅杉稱:「如果沒事就算了,但如果阿姨追問下來,就真的糟糕了」,被告戴子和稱:「剛好教訓他啊」、「反正我本來就想這麼做」,被告王雅杉稱:「我們也不用再一起了」,被告戴子和稱:「不會追究啦」、「我有跟我阿姨說了」,被告王雅杉稱:「因為你別忘了,我們那天是真的有出現在醫院」,被告戴子和稱:「而且他也很忙不會特別處理我這個」、「你跟我在醫院有怎樣嗎」、「你不能跟我在醫院嗎」,被告王雅杉稱:「是沒怎樣,但我說謊了」等語(補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王雅杉復稱:「這幾天煩到我長痘痘了」、「好討厭」,被告戴子和稱:「貼起來」,被告王雅杉稱:「貼你,看我的痘痘會不會比較快好」,被告戴子和稱:「我又沒長痘痘」,被告王雅杉稱:「貼你,消我痘痘,哈哈」,被告戴子和稱:「貼哪裡」,被告王雅杉稱:「你說呢」,被告戴子和傳送問號貼圖後,被告王雅杉再稱:「捏捏」,被告戴子和稱:「捏捏什麼啦」,被告王雅杉稱:「你胸肌上的點點」,被告戴子和稱:「你真的很色欸」,被告王雅杉稱:「只對你」(補字卷第39至41頁);其後被告戴子和稱:「阿你今天都在幹嘛」,被告王雅杉稱「想你」,被告戴子和稱:「還有勒」,被告王雅杉再稱「想你」(補字卷第43頁);被告王雅杉並向被告戴子和稱:「今天早上再打掃客廳跟廚房」、「中午出門買飯,阿爸(按:依被告王雅杉所述係指原告,本院卷第123頁)在我出門前還交代,不要太 晚回來不要聊天」,被告戴子和稱:「講電話聊天喔」,被告王雅杉稱:「果然打兩通LINE來查我」,被告戴子和稱:「真的垃圾」、「他怎麼不自己去買」,被告王雅杉稱:「下次出門要聊你打廠機給我好了,給你全碼」,被告戴子和稱:「喔喔可以啊」等語(補字卷第43至45頁)。 ⑶於111年6月4日下午5時12至13分許、6月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11時29分許許、6月6日晚間11時34分至11時36分許許、6月7日晚間10時55分至10時57分許、6月16日晚 間11時54分至11時57分許,被告相互以LINE傳送訊息「5秒」表示要以視訊通話後,隨即進行視訊通話(補字 卷第25、47、49、53頁,實際視訊時間自15秒至2分32 秒不等),其中6月7日晚間10時55分至10時57分、6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時57分許之視訊通話結束後,被 告戴子和分別傳送訊息對被告王雅杉稱「又硬了」、「硬了」等語(補字卷第55、65頁)。 ⒋依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雅杉有向被告戴子和表示「好想你」、「真的想你」,「捏捏」、「你胸肌上的點點」、「只對你」、「想你」等語,另被告除有於上開時間多次進行視訊通話外,被告戴子和於其中6 月7日晚間10時55分至10時57分、6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時57分許之視訊通話結束後,分別傳送訊息稱「又硬了」、「硬了」等語給被告王雅杉;且被告於談論共同前往醫院而未告知原告乙事時,被告王雅杉稱「如果沒事就算了,但如果阿姨追問下來,就真的糟糕了」、「我們也不用在一起了」等語。若如被告所辯,被告間僅是一般朋友、同事關係,則其等間理當不會有前述表示「好想你」、「真的想你」、「只對你」、「想你」等親暱用語,以及「捏捏」、「你胸肌上的點點」、「又硬了」、「硬了」等與性相關之挑逗、調情言語,被告王雅杉亦不至會向被告戴子和提及如果一同前往醫院之事情遭追問,兩人也不用「在一起」等關於兩人無法繼續交往之話語,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互動。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其等間揶揄打鬧,被告王雅杉所稱不用在一起僅係指不能在一起當同事,因為原告揪著被告兩人關係對被告有產生困擾之話語,當時說可能會離職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然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 均未提及要辭職、或不能繼續在銳澤公司任職當同事等語,且被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已有甚為親暱之表達,以及與性相關之挑逗、調情言語,實非一般普通朋友、同事正常社交往來所應有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之往來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範疇,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雅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前述不正當往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王雅杉稱其於110年9月份至銳澤公司擔任品管員而認識被告戴子和時,被告戴子和即知悉其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戴子和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為系爭LINE對話紀錄 時,被告戴子和已知悉被告王雅杉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擔任機械操作員,月薪30,000元(本院卷第56頁);被告戴子和自述其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本院卷第68頁);被告王雅杉自述其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88頁),以及兩造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元為適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