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姜吉厚、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姜吉厚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6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7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61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業主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發包位於屏東市○○段○段00地號、12-1地號、30地號、30-1地 號等4筆土地(花園帝寶)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 ),由原告負責與祝旺公司溝通聯絡等,直至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系爭板模工程正式合約為止,被告應按祝旺公司請款日期給付總工程款3%予原告作為報酬。訴外人統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同意原告代表該公司為被告與祝旺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與祝 旺公司簽立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117,950,040元,被告最終完成工程價款為27,719,956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總工程款3%計算之數額即831,599元給付原告報酬,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99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良弘介紹被告承攬祝旺公司發包之系爭板模工程,由陳良弘與被告約定仲介費為每平方公尺40元;原告另以祝旺公司要求承攬人必須有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稱其代表統和公司,由統和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始能順利與祝旺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上加蓋統和公司印章,被告則需給付原告總工程款3%介紹費,故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協議書及 副約即系爭合約書。然原告僅係統和公司之聯絡人,並非統和公司代表人,其未經統和公司之授權在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加蓋印章,統和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故系爭承攬契約屬無效;又原告未經統和公司授權,以統和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為副約,亦屬無效。原告昧著良心,介紹被告承作系爭板模工程稱一定賺錢,然承攬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又因通貨膨脹,致工程費用太高,被告血本無歸,僅能施作部分工程,無法全部完工,已於111年2月18日拋棄其餘未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之承攬權,被告已交付仲介費約70、80萬元給陳良弘,陳良弘有轉交介紹費予原告,被告另依陳良弘所提供原告指定之周瑞蓮帳戶匯款介紹費予原告。原告既既已經收受介紹費,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239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承攬祝旺公司系爭板模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款3%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 支付原告。 ㈡原告以統和公司代表人身份,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約定統和公司保證將祝旺公司之系爭板模工程給予被告承攬施工,被告承攬此工程並未付任何價金及報酬給統和公司,所以日後被告要負責承攬此板模工程項目的完全責任,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 ㈢祝旺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1億2,806萬1,380元,其中大樓區模板工程部分未稅價格為1億1,795萬40元,並由原告擔任聯絡人、統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截至111年5月10日止,祝旺公司已給付被告2,121萬3,013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證4訊息給被告, 內容為:「今日10日為付款日期,(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照片),今日若無匯款就按照合約行事,後果自負」。 ㈤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元予周瑞蓮。 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2,000元予周瑞蓮。 ㈦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匯款13,000元予周瑞蓮。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義務: ⒈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承攬祝旺公司系爭板模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款3%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 支付原告。祝旺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承攬契 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2、65頁),是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書,係約定原告應履行協助被告承攬祝旺公司發包之系爭板模工程相關事宜,直至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止之義務,被告則應於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後,按總工程款3%給付原告作為報酬,堪可認定。 ⒉原告代表統和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約定統和公司保證將祝旺公司之系爭板模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工,被告承攬此工程並未付任何價金及報酬給統和公司,所以日後被告要負責承攬此板模工程項目的完全責任,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由統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連絡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合約協議書、系爭承攬契 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2、64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稱祝旺公司要求被告必須有連帶保證人,才會與被告簽約,原告稱其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並在系爭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加蓋統和公司印章等情相符;佐以一般承攬契約之訂立,定作人為擔保承攬人履行義務,要求承攬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此為工程實務所常見,由此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於「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之約定,並為達祝旺公司之要求,由原告負責提供統和公司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順利與祝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應盡義務無誤。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統和公司代表人,統和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系爭承攬契約、合約協議書均無效,系爭合約書屬副約性質,亦屬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統和公司同意其代表該公司擔任被告與祝旺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溝通、聯絡、提供統和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被告與祝旺公司順利正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詳如前述,且被告已施作承攬工程完畢,最終完成之含稅工程總價為27,719,956元,祝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6,121,447元,未給付保留款1,029,074元等情,此有祝旺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祝旺公司及統和公司迄 今並未主張原告未得統和公司授權同意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況統和公司是否授權原告同意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涉及定作人祝旺公司對於統和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擔保,被告尚不得據此為由,主張其與祝旺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無效;復觀諸原告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64頁),係約定統和公司保證系爭板模工程由被告承攬,但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或報酬予統和公司,日後被告與祝旺公司間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糾紛,概與統和公司無關等情,足見此合約協議書係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統和公司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約定,不論原告是否有權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為前開內部約定,概不影響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其義務,被告前開抗辯,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報酬: ⒈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款3 %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支付原告(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按祝旺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乘以3%支付原告;而祝旺公司於11 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包含花園帝 寶G、H、I、J棟),當時契約總價金含稅為123,847,542元 ,因被告僅能完成I棟(17,234.74平方公尺)、J棟(16,611.36平方公尺)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及放樣工程(5,564平 方公尺),故於111年7月18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最終完成之含稅工程總價為27,719,956元,祝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6,121,447元,未給付保留款1,029,074元等情,此有祝 旺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準此,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祝旺公司已付被告工程款26,121,447元之3%即783,643元(計算式:26,121,447元3%≒783, 643元,元以下4捨5入),堪以認定。至祝旺公司尚未給付之保留款,既未符合祝旺公司請款條件,即與合系爭合約書所定「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⒉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介紹人陳良弘仲介費70、80萬元,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報酬乙節,惟據證人陳良弘到庭證述:我與原告用原告統和公司的牌向祝旺公司報價系爭板模工程,並找被告工班來做,但被告工人不夠,我與原告、負責泥作的林耀宗3人介紹工人給被告,向被告收取工班傭金,約定每 平方公尺為20元,被告施作約2萬平方公尺,被告沒有全部 施作而另外找人來做的部分,也要支付我們工班傭金;由我出面負責向被告拿工班傭金約80萬元,再由我與原告、負責泥作的林耀宗3人分得,原告叫我匯款至周瑞蓮帳戶,我有 提供周瑞蓮帳戶給被告匯款;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他們之間的契約與我無關,我跟被告拿的是工班傭金。原告與被告當時有提到,如果被告借用統和公司的牌,還要另付借牌的工程款3%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是依證人陳良弘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後,因其工人不足,由陳良弘、原告及訴外人林耀宗協助調度工班供被告施作工程,再由陳良弘代表出面向被告拿取工班傭金;而原告與被告另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與祝旺公司正式簽訂系爭板模工程之承攬契約,其中包含原告協助提供以統和公司為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支付陳良弘仲介費,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二者並非同一,被告不得以其已給付工班傭金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給付報酬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系爭合 約書中約定被告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支付原告報酬(不爭 執事項㈠),應認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以祝旺公司給付被告工 程款之日為給付期限;而依祝旺公司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6,121,447元等語,可知祝旺公司至遲於112年4月17日前業已給付被告前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祝旺公司向法院陳報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3,64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及證人陳良弘日旅費1,638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