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 原告
- 陳鵬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以裁定選任林雯惠為臨時管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而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2、34號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原告以林雯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