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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陳鵬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以裁定選任林雯惠為臨時管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而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2、34號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原告以林雯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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