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世明、劉思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劉思妤 兼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江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並分別各逕稱其姓名)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約定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則以其曾因租 賃物漏水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185,660元,與積欠原告 租金82,500元抵銷後,尚餘103,160元,加計其修繕房屋之 有益費用205,600元,以及其對原告有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據此提起反訴,而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甲○○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爾後,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乃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後段減縮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以及追加民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500 元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二第59-67頁 )。經核原告減縮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以及原告追加備位 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租賃契約以及被告違約不繳納租金而繼續占用租賃物之事實因而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應屬同一,且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減縮聲明與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308,76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308,760元(本院卷二第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與甲○○前於109年3月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4 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1日以前 繳納,甲○○於訂約時並交付2個月租金即33,000元(16,500 元×2=3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之配偶乙○○則擔任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共同使用。甲○○於 租期内並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1年9月止,積欠110 年11月、12月、111年4月、5月、9月,計達5個月之租金, 計82,500元(即16,500元×5=82,500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請於3日內繳清5個月之積欠 租金,惟並未獲甲○○置理,原告乃於111年9月18日向甲○○為 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甲○○搬遷返還房屋並繳清 欠租。原告另於111年9月21日亦以簡訊通知甲○○,再次為終 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甲○○搬遷返還房屋並繳清欠 租。至甲○○固於111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各匯款16,50 0元予原告,惟此乃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原告於是日亦以LINE訊息通知甲○○,再次重申「目 前租約已終止,請儘速搬遷,交還土地。…請清繳所欠租金」,而此LINE訊息業經甲○○「已讀」。為杜爭議,爰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甲○○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負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乙○○與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且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以及清償積欠之租金8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若鈞院認系爭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則另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將積欠之租金82,5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 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500元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8條明定甲方(即原告)解約時須在2個月前通知乙 方(即甲○○),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 違約金,則原告未提前2個月告知,亦無賠償違約金,原告 單方面提出解約與系爭租約規定不合。 ㈡又系爭房屋出租時屋況相當簡陋,且有多處殘破,又恰巧承租後適逢夏季梅雨、颱風季節,甲○○始發現每當大雨,系爭 房屋即有多處天花板、排水槽及屋簷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之狀況已嚴重影響房屋之正常使用,且造成屋內家具、設備損壞,縱非大雨亦有漏水之情況,已達一般人均難以接受之程度,有迫切進行修繕之必要。甲○○遂於109年8月間不斷向原 告反應,並請原告盡速修繕,惟原告始終不予回應,甲○○於 無奈下僅望能藉由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敬涵協助轉達此事與原告,便於109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含照片)傳送予陳敬涵,請伊協助轉達原告,並請 原告盡速修繕,陳敬涵亦回覆表示已將房屋狀況轉達給原告。豈料,原告直至109年11月間均未進行修繕,且始終未曾 出面向甲○○表示何時、如何進行修繕,僅透過陳敬涵以LINE 訊息拖延表示正在洽詢師傅云云,惟始終未進行任何修繕。基此,甲○○僅能在為求保障自身居住安寧、財物安全之下, 利用冬季氣候較為乾冷時,自行委請訴外人德昌五金行進行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包含牆壁、地板、屋頂、鐵皮等區域之防水工程,加強防水、補強漏洞漏水等問題),修繕工程費用共185,660元。甲○○為系爭房屋所進行之防水工程花費 之必要修繕費用,依民法第429條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幾經甲○○催告修繕均置之不理,甲○○自行修繕所 花費之上開費用,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甲○○當得請求原 告償還或自租金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欠繳租金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其上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 ㈡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父親即 陳榮昌(持分比:100000/100000),業已於112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全部(被繼承人:陳榮昌,持分:全部)。 ㈢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為5年0個月,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被告甲○○於訂約時交付2個月租金即33,000元(即16,500元×2= 3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㈣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㈤被告甲○○迄至111年9月止,積欠110年11月、12月、111年4月 、5月、9月,計達5個月之租金,計82,500元(即16,500元×5=82,500元)。 ㈥被告甲○○於111年10月11日、11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6,5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其上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 告父親即陳榮昌(持分比:100000/100000),業已於112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原告與甲○○就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5年0個月,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甲○○於 訂約時交付2個月租金即33,000元(即16,500元×2=3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之配偶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甲○○迄至111年9月止,積欠110年11月、12月、111年4 月、5月、9月,計達5個月之租金,計82,500元(16,500元×5=82,500元),以及甲○○於111年10月11日、11月19日分別 給付原告各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3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105544號函暨稅籍證明書,以及系爭租約、LINE對話及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29、31頁、本院卷二第85-89頁、本院 卷一第35-51),被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既能於109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且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告共同使用,並於112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使用部分,亦均堪採憑。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包括「系爭房地」,且此部分雖亦為被告不爭執,然此部分核與系爭租約之記載顯然不符,亦即系爭租約第1條就租賃標的即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乃記載「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加強磚造樓房」 等文字,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足認系爭租約之標的僅及於「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又依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包括A 部分建物主體(按即磚造部分)及B部分鐵皮增建,然被告 實際承租使用範圍既然包括A、B部分,是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但不包括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請 於3日內繳清5個月之積欠租金,惟並未獲甲○○置理,原告乃 於111年9月18日向甲○○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甲○○搬遷返還房屋並繳清欠租,因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欠繳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於3日內繳清5個月之積欠租金,惟並未獲甲○○ 置理,原告乃於111年9月18日向甲○○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甲○○搬遷返還房屋並繳清欠租等情,業據 提出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47、49頁),而甲○○迄至111年9月止,積欠110年11月、12月、111年4 月、5月、9月,計達5個月之租金等情,亦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8日業經終止,應為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 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惟查,系爭租約第18條乃係於乙方(即被告)無違約之情況下,甲方(即原告)欲解約時,始須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而本件被告既已遲延繳納2個月以上之租金,則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18條無涉,自無庸於終止租約前2個月通知被告,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85,660元, 得抵銷積欠之租金,其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惟查,兩造間於109年3月2日以LINE討論簽 約事宜時,甲○○向原告表示:再約簽約時間,原告則回覆 甲○○:契約生效期間我會盡力說服其他人,明天我女兒會 和你約簽約時間,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太好了那就麻煩妳了!!!不然我老婆很擔心三樓鐵皮的漏水狀況...需要一些時間整修(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且甲○○於109年2月28 日傳送其上註記有滲水、壁癌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29頁),足證甲○○於簽約前對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兩造在原告未進行任何修繕漏水之情形下,仍於109年3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足見甲○○ 係同意以現況即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下承租系爭房屋,且兩造復未約定簽約前原告應於何期限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可認定。又縱認甲○○得以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 修繕費用185,660元向原告請求(按:甲○○此部分修繕費 用可否請求及其數額,詳如反訴部分之認定),然被告並未於積欠房租時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係遲至111 年11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89-93頁),因原告早於111年9月18日已合法以被告遲延繳納2個月以上之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亦無從事後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其積欠之租金已抵銷完畢,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無權終止租約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9月18日因原告對甲○○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租賃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固積欠原告82,500元之租金,然甲○○於訂約 時已交付2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33,000元,此部分自應 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經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500元租金部分(計算 式:82,500-33,000=49,5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8日終止,而被告於111年 10月11日、11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6,500元,以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使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0月11日、11月19日分別繳納之16,500元充 為10月及11月份租金之損害金,以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㈤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又本院先位之訴固駁回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依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本院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該部分駁回之論據,爰不贅就備位聲明部分駁回為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核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僅因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亦為租賃範圍,以及部分租金因扣抵押租金而受敗訴判決,是本院酌量該等情形而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支出185,660元,與積欠反訴被 告租金82,500元後相抵後,尚餘103,160元,加計反訴原告 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205,600元,合計為308,760元,此部分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及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忽然出現於反訴原告工作室門口,嚇到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從日本邀請來的塗鴉藝術家。反訴被告另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1點24分,擅闖反訴原告租屋處,並對反訴原告進行恐嚇及言語上之侮辱與毀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8,76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用以抵銷房租為無理由,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其拍攝地點、日期、時間、原因為何?又主張之漏水情況、修繕情形、應為如何之 修復、修復之費用,均付之缺漏,是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修繕必要,難實其說。況反訴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是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㈡系爭房屋出租時,兩造均同意以原屋況、5年長期租約、每月 租金16,500元、不漲租金為條件出租系爭房屋,是反訴原告於承租時即清楚系爭房屋屋況,且同意以原屋況承租,則反訴原告就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均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反訴原告需取得反訴被告同意後 ,方得對系爭房屋進行裝設,則反訴原告應證明已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而裝設。是反訴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205,600元,顯無理由。 ㈢依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反訴被告有恐嚇及言語上之侮辱與毀謗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所述為客觀事實,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公然侮辱罪、毀謗罪等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犯行。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85 ,660元(該金額經抵銷所積欠租金82,500元,尚餘103,160 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修繕漏水費用185,660 元,本院審酌其提出之漏水相關照片、簡訊、LINE對話及光碟暨說明(本院卷一第271-321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第111-117頁),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告知反訴被告以及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形,然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支付修繕漏水費用;至反訴原告就支付修繕漏水費用部分,固提出德昌五金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3頁,按該文書未記載「收據」文字,依常情應認定為「估價單」),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反訴原告就此未舉證實說,已難遽採。其次,觀諸該估價單並無日期、施工地點及買受人,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本院無從採信反訴原告所主張其確實有支付修繕漏水費用185,660元,此外,反 訴原告未再提出收據、發票或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故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實施裝修支出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被告205,6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即反訴原告)取得甲方(即反訴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所為之裝設,雖提出相關整修過程之紀錄照片39張及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39-251頁、第329頁上方、第331頁),惟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除須得到反訴被告之同意外,反訴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得反訴被告同意之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有益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有益費用,亦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⒈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忽然出現於反訴原告工作室門口,嚇到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從日本邀請來的塗鴉藝術家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一第403、316頁),然核該文字僅為反訴原告自行書寫而傳送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嚇到反訴原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1點24分,擅闖反訴原告租屋處、至反訴原告租屋處騷擾反訴原告,言語間對其恐嚇、汙辱及毀謗等語,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反訴被告 雖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1點24分,至反訴原告租屋處,請求反訴原告繳交房租,惟核其對話均屬溝通兩造間租賃爭議之中性對話,尚難認有何不法性,亦難認反訴原告因此人格權受有何重大損害;至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本院卷一第323、395頁),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騷擾反訴原告,言語間對其恐嚇、汙辱及毀謗,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03,16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205,600元,以及賠償4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又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