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瑜
- 被告
- 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曾繁勝
- 被告
- 曾川益即曾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5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5,12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71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維公司)邀同被告曾繁勝、曾川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原告辦理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牌告利率之基準利率即2.89%加週年利率0.76%計算(合計為3.65%),並約定被告祐維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祐維公司自103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積欠本金59萬557元,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128元及違約金1,713元,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雖未屆到期日,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㈠㈡約定,因被告祐維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以及已停止營業,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祐維公司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曾繁勝、曾川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547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祐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7月21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1881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繁勝、曾川益擔任被告祐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祐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