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宗璠、楊誌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李宗璠 被 告 楊誌晟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誌晟、李依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楊誌晟、李依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誌晟、李依柔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誌晟、李依柔系夫妻關係,開設成立翰鉅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依柔為負責人名義,經營工程及家電行業。被告楊誌晟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得知原告是從事 機電工程,向原告稱可出售其手中較便宜之電纜線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及8月20日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374,390元至被告指定之「翰鉅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又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稱需要 資金購買房子,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匯款170,015元及同年11月12日再匯款新台幣500,015元、同年11月26日再次匯款500,0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再次以資金不足為由,原告基於被告付工程款之原意,於110年12月13日分二次以網路轉帳600,000元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共轉帳匯款2,144,390元。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實。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楊誌晟、李依柔應給付原告2,144,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付款轉帳明細表、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等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21、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285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