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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黃邁慧
被告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承曇

吳承軒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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