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阮嬌艷、陳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均在 雲林縣,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各筆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亞斯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被告阮嬌艷、陳建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4個月,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另基樁貨款之 匯入款須全數沖償本件借款金額;復經二次展延,借款期限延長至111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月調加年息0.7%按月計付,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付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 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有欠這些錢,之前經過協商展延一年,這筆款項是我們被上游廠商拖欠,我們不是不還錢,我們願意按照原約定條件攤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繳納明細及牌告利率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艾亞斯公司邀同被告阮嬌艷、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40萬 元未清償,被告艾亞斯公司復未按期給付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阮嬌艷、陳建宏與被告艾亞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係被上游廠商拖欠,我們願意按照原約定條件攤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云云。惟查,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乃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另有其他債務,並非其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1,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