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柏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佩琳律師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峻偉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60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4萬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海鐵科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海鐵科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峻偉為被告,且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20萬2,100元,並就被告海鐵科公司,併請求逾360萬元部分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楊峻偉部分 ,併請求820萬2,100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207至222頁) 。原告前述所為被告之追加以及訴之聲明擴張,均是基於兩造間就可攜式電子視頻內視鏡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與被告海鐵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峻偉為多年好友兼生意夥伴,認識10餘年。訴外人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指部)以購案編號EQ11022P004PE(下 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廠牌OLYMPUS(或同等品)可 攜式電子視頻內視鏡4套(下稱系爭內視鏡)。原告為參與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聯繫被告楊峻偉,委託被告楊峻偉為原告向奧林巴斯(北京)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奧林巴斯公司)詢問系爭內視鏡售價,並向被告楊峻偉表示事成後將給付酬勞。被告楊峻偉遂透過中國友人(至111年7月時原告方知悉該友人為訴外人王詮閎)聯繫,110年8月27日被告楊峻偉向原告表示系爭內視鏡交期45日,並表示因是向中國公司下訂,須先給付定金,原告為確保可履行,遂於110年9月3日先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海鐡科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海鐡科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23日被告楊峻偉向原告確認系 爭內視鏡1套價格為305萬元;110年12月29日原告與空指部 就系爭內視鏡簽訂總價16,00萬2,000元,履約期限至111年8月31日(含)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㈡111年1月11日,被告楊峻偉向原告表示中國公司欲先收取總價金50%即610萬元,扣除先前已經匯款之220萬元,尚餘390 萬元。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27日匯款390萬元至被告海鐡科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原告將610萬元定金匯至被告海鐡科 公司帳戶後,即不斷向被告楊峻偉詢問何時簽訂系爭內視鏡之買賣契約,被告楊峻偉均未正面回覆。111年3月7日,原 告亦向被告楊峻偉表示若逾期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每日將遭空軍罰款1萬6,000元,若需要之備貨時間太長,要求被告楊峻偉提供奧林巴斯公司證明文件,原告方可向空指部辧理延展約期,被告楊峻偉並未回應。111年4月12日,被告楊峻偉突然向被告表示系爭內視鏡需遲至111年9月27日方可送至中國,10月方可抵達台灣,此時程已遠超過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5月3日,原告詢問是否可提供簽約或交貨遲延證明文件以利向空指部進行履約展延,被告楊峻偉仍未正面回覆。5月16日空指部要求原告提出履約進行進度及後續規劃交 貨期程。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楊峻偉詢問是否已將定金匯 給中國友人,或仍在被告海鐵科公司帳戶中,被告楊峻偉向原告表示已將定金匯出,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楊峻偉已將610 萬元定金全數匯出給中國友人。 ㈢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楊峻偉詢問系爭內視鏡訂單進度,被告 楊峻偉提供1份簽約日期為西元2020年(即109年)、訂單標的並非系爭內視鏡之採購單截圖給原告,向原告表示是中國友人提供。原告因此懷疑被告楊峻偉口中之中國友人是否可靠,並詢問能否親自與該中國友人接洽,表示若無法準時交貨即要求取消訂單,被告楊峻偉不置可否。111年6月6日, 原告致電被告楊峻偉表示已無法準時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欲取消系爭內視鏡之採購,並向被告楊峻偉表示應向其中國友人請求將定金返還原告。7月19日,被告未將定金返還原告 ,而因被告楊峻偉於111年5月23日時,曾向原告表明定金已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楊峻偉聯繫中國友人進行三方對談,原告此時方發現無論被告楊峻偉或中國友人均自始未與奧林巴斯公司簽約,然被告楊峻偉仍向原告表示有信心可將本件買賣處理好。 ㈣7月20日,被告楊峻偉提供1份其與王詮閎訂定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楊峻偉支付款項給王詮閎,並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楊峻偉保證人,稱此方始可推動系爭內視鏡買賣進行,以此取信原告繼續系爭內視鏡買賣交易。8月4日至11日,原告不斷催問被告楊峻偉是否已簽訂內視鏡買賣契約,均未得到結果。8月13日,原告要求必須看到奧林巴斯公司簽 訂之買賣契約,不接受拖延,否則取消交易,並請被告楊峻偉退還定金。8月15日,原告再次收到空指部函,要求原告 提出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進度及後續規劃交貨期程。8月16 日,被告楊峻偉提供1份「交貨遲延證明」給原告,次日遭 原告發現該交易遲延證明是一不存在之上海瀚而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場湖分公司」所開立,原告遂向被告楊峻偉質疑王詮閎之可信性。8月24日,被告楊峻偉再次提供原買、賣 雙方、價格均遭遮蔽,簽約時間111年8月24日之「工業產品買賣合同」給原告,原告收到此「買賣合同」遂確定被告楊峻偉並未依雙方約定履行契約,亦確定無法遵期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遂致電空指部傳達解約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楊峻偉向王詮閎轉達返還610萬元定金之要求。被告楊峻偉於8月30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9日分別返還原告100萬、100萬、20萬、30萬元,共計250萬元,尚餘360萬元定金未返還。原告亦於111年12月9日正式遭空指部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入8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年月23日空指部向原告表示應繳納違約金共計169萬6,212元。 ㈤原告認為就系爭內視鏡之採購,是與被告海鐵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海鐵科公司應就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因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至少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原告處理採購系爭內視鏡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為有償委任,因原告於詢價之初即告知被告「你的部份會再處理給你」、「基本的禮數會做足」,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將610萬元 定金全數給付,亦未如實將締約情形轉告原告,甚至有挪作他用之情,致王詮閎誤認原告未付足50%定金,而遲未與奧林巴斯公司簽約,達反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未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又原告向被告楊峻偉請求提供與奧林巴斯公司簽約之文件時,被告楊峻偉均未依原告指示提供、有已讀不回、置之不理情形,亦未如實向原告報告系爭內視鏡買賣履約情形,甚至提供締約日期為西元2020年之採購單、偽造之遲延證明、所有資訊均遭遮蔽之「工業產品買賣合同」搪塞原告,最後將25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時,亦製 造情境使原告誤信該250萬元是中國友人匯回者,實屬違反 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而有過失。 ㈥原告請求範圍: ⒈被告已返還原告250萬元,尚餘360萬元定金未返還。該360萬 元自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之。 ⒉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將610萬元定金全數轉交王詮閎,致使系 爭內視鏡買賣無法順利履行,導致原告遭空指部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入80萬100元履約保證金,此部分亦屬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有故意過失所受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以1,600萬2,000元成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委任被告向中國廠商洽購系爭內視鏡,價額共計1,220萬元,兩者差額380萬2,000元(計算式:1,600萬2,000元-1,220萬元=380萬2,000元)。即為原告可賺取之利潤 ,具客觀確定性,屬預期利益之範疇。被告有前揭疏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80萬2,000元。 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海鐵科公司應給付原告820萬2,100元,其中360萬元,被 告海鐵科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60萬2,100元被告海 鐵科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楊峻偉應給付820萬2,1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是委由王詮閎向訴外人上海瀚而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系爭內視鏡,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被告僅是代原告將系爭內視鏡之款項,聽從原告指示代匯款項給王詮閎,兩造間應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至與中國廠商簽約時程、交貨期限履行期間等事宜,均非被告受委託之範圍。又被告認為委任關係應是存在原告跟被告海鐵科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楊峻偉間。 ㈡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為便於辦理貸款,因而需有與公司往來之金流,故要求將定金匯入被告海鐵科公司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海鐵科公司轉匯給王詮閎。被告海鐵科公司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因而同意原告將支付給王詮閎之款項,先匯入被告海鐵科公司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海鐵科公司將錢轉匯給王詮閎。 ㈢原告明知其所匯款給被告海鐵科公司之款項,仍有部分保留款在被告海鐵科公司,因而才會反覆向被告海鐵科公司表示未看到原廠合約之前,不得再付款給王詮閎。被告海鐵科公司未將全數定金匯款給王詮閎,是經由原告指示,並無將定金挪作他用,亦無因而導致王詮閎遲與奧林巴斯公司簽約。原告主張王詮閎因未收受50%定金而遲延簽約,此乃原告臆測之詞。依交易常情,買賣契約簽立後,始需支付定金,故不論王詮閎自被告海鐵科公司處收受多少定金,在協助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前,本無須支付給中國廠商任何費用,自無可能因未收受50%定金,而影響其簽立買賣契約之時程。 ㈣王詮閎於111年8月24日提供正式與中國廠商簽立之契約書給原告時,原告即應依約支付款項給中國廠商。然原告卻逕於111年8月26日向被告海鐵科公司及王詮閎表示要向中國廠商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支付尾款,此乃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內視鏡,且已支付予之定金未能全數取回之原因。被告海鐵科公司為避免造成原告驚慌,因而在原告催討時,情急之下表示已經收到款項了,但實際上並未收到王詮閎匯回之款項,事後亦已告知原告此事。 ㈤針對原告之請求項目: ⒈被告解除與原告間之無償委任關係後,已將從原告處受領且未代支付給王詮閎之定金共計250萬元匯還給原告。因此, 被告已全數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給付物,至於原告委由被告代支付款360萬元給王詮閎,被告乃依原告指示履行之,原 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事實上,原告無法取回已給付給王詮閎之定金,是因原告拒絕履行與中國廠商採購契約,定金因而遭沒收。 ⒉被告海鐵科公司向王詮閎詢價,並依原告指示付款給王詮閎,而王詮閎迄至111年8月24日始與中國廠商完成簽約,並因原告未能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系爭內視鏡,原告因而遭空指部以違反履約期限為由,沒收80萬100元履約保證金,要非 被被告所能左右,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⒊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時即明確知悉系爭內視鏡無法如期於111 年8月31日交付給空指部,將遭空指部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處 以每日1萬6,000元遲延罰鍰,卻仍請被告向王詮閎表示願繼續與中國廠商簽立買賣契約,亦遲未向空指部提出展延申請,則原告依其採購計晝,本無可能獲取380萬2,000元預期利益。再者,預期利益尚應扣除貨運運費、人事成本、稅務等相關費用,是原告並未扣相關費用而據以請求預期利益為380萬2,000元,並無可採。 ⒋退步言,倘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對於其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明知系爭內視鏡可能於111年10月中旬以後始會抵達台灣,無法遵期履行交付系爭 內視鏡給空指部,仍請求王詮閎繼續採購,迄至王詮閎向中國廠商簽立系爭內視鏡採購契約後,原告旋即違約拒絕支付定金尾款,因而導致已支付360萬定金遭沒收、空指部沒收 履約保證金,及喪失預期利益等損害。原告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處。又原告是以低價搶標得標系爭採購案,遭OLYMPUS禁止全球代理商、經銷商販售給原告,導 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內視鏡,原告因而只能委託王詮閎尋找中國有販售OLYMPUS工業用內視鏡廠商,透過層層交易模式 而販售給原告。基此,原告明知其可能無法履約,仍執意為之,此因可歸貴於原告之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空指部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空指部以 1,600萬2,000元向原告採購系爭內視鏡共4套,依約原告應 於111年8月31日前(含)完成交貨。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告知 被告楊峻偉,被告楊峻偉於同年月23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套價格為305萬元。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3日及111年1月27日,為採購系爭 內視鏡,依被告楊峻偉之指示分別匯款220萬元、390萬元至被告海鐵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採購系爭內視鏡之定金。 ㈣被告楊峻偉於111年7月20日傳訴字卷第263頁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㈤空指部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100元(訴字卷第285頁);嗣訴外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繳納系爭3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169萬6,212元(訴字卷第287頁)。 ㈥被告海鐵科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 15日、同年9月19日退還原告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訴字卷第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內視鏡採購兩造間為買賣或委任關係?出賣人或受任人為被告海鐵科公司抑或被告楊峻偉? ㈡系爭內視鏡採購如屬委任關係,係屬有償抑或無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360萬元之定金餘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空指部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1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預期利益380萬2,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海鐵科公司就系爭內視鏡採購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26日就爭內視鏡1套之價格詢問 被告楊峻偉,並表示【先幫忙詢價就好,到時候如果真的成交,除了一般必須負擔的費用之外,還會支付你朋友一些協助的費用】;111年1月25日被告楊峻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哥。大陸再問 妳的訂金要進來了嗎】,原告法定代理 人回稱【玉山禮拜四撥款、禮拜四就會給你】,被告楊峻偉表示【好 為跟他們說一下】;111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 理人向被告楊峻偉表示【上海那家公司可以給我一張訂單嗎?】、【訂單日期我們協調一下】、【然後由那家上海的公司出具一張交貨延遲的證明文件給我應該就夠了】、【因為我不是跟奧林巴斯購買】、【我是透過上海貿易公司】;後於111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楊峻偉【你跟他說我不買了,錢退我吧】、【雖然我跟你都覺得他不會欺騙我們……】;111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楊峻偉【 我會發存證信函取消交易,並請你朋友歸還貨款】;又被告楊峻偉傳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交貨延遲說明】,其署名者為【上海瀚而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場湖分公司】,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27、237、245、256至257、268、271、273頁)在卷可憑。可知無論是被告楊峻偉抑或海鐵科公司,並未實際生產系爭內視鏡,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內視鏡有代理、銷售之資格,被告更無權逕自決定系爭內視鏡之價格,被告僅是協助原告向他人尋求購買系爭內視鏡的管道,以及處理買賣相關金錢之轉交,是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內視鏡當屬委任契約性質,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內視鏡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然自始至終均是直接向被告楊峻偉接洽,惟被告楊峻偉本為被告海鐵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海鐵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司促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查。且參以原告委託代為轉交之系爭內視鏡買賣定金,均是逕自匯入被告海鐵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非被告楊峻偉個人之金融帳戶。甚且,嗣後爭議發生,原告透過電子郵件表達立場的對象也是被告海鐵科公司,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司促字卷第67頁)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楊峻偉就系爭內視鏡買賣事宜之協助,應是基於被告海鐵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原告所委任甚明,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其與被告楊峻偉間一情,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海鐵科公司就系爭內視鏡採購為委任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海鐵科公司間就系爭內視鏡採購,屬無償委任關係: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楊峻偉表示【先幫忙詢價就好,到時候如果真的成交,除了一般必須負擔的費用之外,還會支付你朋友一些協助的費用】,被告楊峻偉即轉傳其與王詮閎的對話紀錄截圖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已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後回稱【你的部分我再處理給你,意思一下】,對此被告楊峻偉並無特別回應,且迄111年8月間原告正式決定不購買系爭內視鏡時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楊峻偉間未曾再就被告海鐵科公司受原告委任,協助採購系爭內視鏡之事,究竟是否確有報酬?如有,報酬金額為何?等重要之節有過談論,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27至291頁)在卷可證,原告亦未舉出其支付被告海鐵科公司任何報酬之金流證明。是以,原告與被告海鐵科公司間就系爭內視鏡採購應屬無償委任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前述【你的部分我再處理給你,意思一下】言論,綜合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佐以經驗常情判斷,僅是有事相求他人時之客套話語,不能認為是就委任事務給予明確報酬之真摯承諾。 ㈢原告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應加計利息返還360萬元之定金餘款 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至111年1月27日止,總計匯款 610萬元至被告海鐵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委任被告海鐵科 公司代為支付採購系爭內視鏡之定金。而被告海鐵科公司則分別於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1年3月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70萬元以及200萬元至王詮閎國泰世華銀行新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王詮閎曾於110年9 月24日透過其配偶將定金20萬元匯還至被告海鐵科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內,以上之情有被告海鐵科公司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以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等(訴字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是可知被告海鐵科公司實際上僅代原告將360萬元之定 金轉交給王詮閎(計算式:1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20萬 元=360萬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迄111年9月19 日止,被告海鐵科公司總計已將250萬元之定金退還給原告 (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0萬元)。 ⒊查被告楊峻偉於111年1月12日傳送其與王詮閎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詮閎表示買賣契約之定金為50%,因系爭內視鏡原告透過被告楊峻偉以及王詮閎採購之總價為1,220萬元,是定金即為610萬元(計算式:1,220萬元×50%= 610萬元);111年1月27日被告楊峻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老闆 款到了嗎】、【大陸再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隨 即於同日表示390萬元已入帳,定金合計為610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35至238頁)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趕於111年1月27日將總定金610萬 元交付被告海鐵科公司,明顯是因被告楊峻偉以王詮閎之名義催促,然而被告海鐵科公司遲至111年3月8日始將最後一 筆定金200萬元轉匯給王詮閎,合計僅支付360萬元,就剩餘250萬元定金部分,被告海鐵科公司無正當理由保有,且依 交易紀錄所示,有使用於自身事務上的情況,迄111年8月中後旬原告要求解除系爭內視鏡之買賣並退款後,被告海鐵科公司始陸續匯還給原告,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200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海鐵科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2年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74952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1至155、159至193頁)在卷可查。 ⒋被告海鐵科公司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16日傳送【記住,要看到原廠的合約】、【不然不算】、【你錢不能打】,被告楊峻偉回稱【你沒說好 不能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訴字卷第83頁),抗辯被告海鐵科公司保留250萬元 之定金是因受原告指示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楊峻偉於111年1月27日早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支出610萬元之定金,倘若被告楊峻偉明確告知原告僅需先行支 付360萬元定金,原告實無多交付被告海鐵科公司250萬元,任憑被告海鐵科公司挪為他用之理。再者,於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內視鏡購買事宜後,被告海鐵科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李總:我這 邊已透過LINE通知王詮閎先生要取消交易的通知,王先生表示大陸地區已有在進行。我依照之前李總提出的最後等待時間到8/19止無看到與OLYMPUS簽約相關證明即取消交易。王 先生表示下週二8/23無取得簽約文件會在週三先返還100萬 台幣,陸續每隔一週返還100萬新台幣,直到返還總金額610萬新台幣為止。】,有電子郵件截圖(訴字卷第291頁)在 卷可證,亦足證被告海鐵科公司確實有告知原告已全額轉交610萬元定金給王詮閎此不實在的訊息,被告海鐵科公司自 始至終均未將其中250萬元定金轉交,實際上是將該金額另 挪作其他用途至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 被告海鐵科公司應支付自使用250萬元時起至111年9月19日 前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就360萬元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蓋此部分定金已由被告海鐵科公司轉交王詮閎。 ⒌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給付36 0萬元部分,此以被告海鐵科公司因處理原告系爭內視鏡之 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 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峻偉於110年8月27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內視鏡之【四套交期45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23日將系爭採購契約資料傳給被告楊峻偉,被告楊峻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套305W】、【000-000W】、【看匯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楊峻偉【確 定簽約】(即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7日交付總計610萬定金給被告海鐵科公司後,告知 被告楊峻偉【後續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再麻煩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7日告知被告楊峻偉,依據系爭採購契 約,【每天罰款千分之一,$16,000】、【如果真的太久,我需要奧林巴斯的證明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7日告知被告楊峻偉【交期月底前一定要給我】、【訂了1 千多萬的東西,交期一個半月了還不知道】;111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楊峻偉【承辦人許先生說,如有正當理由延遲交貨 要請原廠提供延遲交貨證明寫明原因 將資料收集好 寄給合約裡的甲方代理人 由他們去申請並審核 這樣才可以不用繳延遲交貨的罰金】,被告楊峻偉回稱【好我轉給大陸】;111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上海那家公司可以給我一張訂單嗎?】、【訂單日期我們協調一下】、【然後由那家上海的公司出具一張交貨延遲的證明文件給我應該就夠了】;111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你朋友還沒回覆?】;111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你朋友那邊有什麼問題嗎?】、【內視鏡下禮拜要回覆空軍】、【不要再拖,不然會出事】;111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你跟他說我不買了,錢退我吧】、【我空軍的履約保證我認賠。我不想跟他再耗下去了】,被告楊峻偉回稱【不差今天明天 冷靜一下】、【請允許我明天給你】、【我有 信心可以幫你處理好。不過哥也要冷靜一下】;111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最好的方式就是他直接把錢退我】、【罰80學一次教訓也不錯】、【不知道他不還錢的原因是什麼】,被告楊峻偉則回稱【有回覆有機會 我在賭一下】;111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你朋友回簽了嗎?】、【由於申請解約也需要時間,我沒辦法等到8月底】、【一樣,7月底之前有個結果。不然就當成他在拖我們的時間】、【這次是真的最後期限】;111年8月9、10、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傳訊給被告楊峻偉 【他合約給你了嗎?】、【內視鏡交期還沒給你嗎?合約給你看了嗎?】、【我希望你能看到奧林巴斯的訂單】、【他們有給你奧林巴斯的合約嗎?】、【我建議你要看到他們跟奧林巴斯代理商的簽約】、【所以交期到底什麼時候】、【強烈建議,一定要看到奧林巴斯的合約】、【不然不要匯錢過去】;111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8/16是最後一天,我要看到奧林巴斯的訂單。不接受任何理由拖延。】、【我會發存證信函取消交易,並請你朋友歸還貨款】;111年8月16日被告楊峻偉方傳送【交貨延遲說明】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但亦未有任何訂單資料;111年8月24日被告楊峻偉首次傳送系爭內視鏡買賣合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閱後表示【說真的,我無法接受他這種簽約方式】、【我已經打電話給空軍取消合約】、【請你朋友8/31前歸還貨款】、【如果交期如他所說,要到11月】、【等於我就算交貨了,一樣會被扣超過80萬】、【因為他今天才簽約】、【空軍說會扣】;111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我真的很想問他】、【為什麼要拖到8 月底才要訂貨】、【他付了50萬(本院按:人民幣)結果等到8/24才簽正式合約,不就跟我一樣】、【50萬是去年的事情了】;111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訊給被告楊峻偉【你朋友還款日期能不能寫出來給我?】,被告楊峻偉表示【他說每週2/3轉帳】,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29、233、238、241、243、245、249、251、256至257、259至261、266至268、271、275至280頁)在卷為證。 ②從上述對話紀錄過程,可知被告楊峻偉自始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錯誤之交期,且明確表示應先支付高達610萬元之定金 ,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會誤以為被告海鐵科公司確有能力採購系爭內視鏡。後來被告楊峻偉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斷催促其提出系爭內視鏡之買賣契約、原廠所出具之交貨遲延證明文件、明確的交貨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回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11年7月間已表示無意再購買系爭內視鏡,惟被告楊峻偉在明知系爭採購契約有明確交期,遲延交貨將產生違約罰款等情況下,卻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保證能完成委任事務,最後遲至111年8月16日被告楊峻偉方傳送【交貨延遲說明】、同年月24日方傳送買賣合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且該份買賣合約內容多處遮掩不清,記載交貨時間為契約生效後90天起,於120天內交貨完畢等情,此有買賣合約(訴 字卷第281至283頁)在卷可查,已逾越系爭採購契約所訂111年8月31日交貨期限,被告海鐵科公司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有具體輕過失至為明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海鐵科公司尚有遲未將610萬元定金轉交王詮閎的過 失,方致其無法遵期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給付義務部分,查依前述對話紀錄以及交易明細可知,王詮閎於111年3月間收受360萬元定金後,未有向被告催促尚應支付250萬元定金之情事,是原告未能盡早取得系爭內視鏡,實與610萬元的定金 未全數交付王詮閎一節無涉。 ③承此,原告支付610萬元定金,迄今被告海鐵科公司僅返還25 0萬元,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被告海鐵科公司固然抗辯該360萬元是因原告未履約續付剩餘買賣價金而為王詮閎拒 不返還,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訴字卷第349頁),然被告 海鐵科公司並未舉證實其說,是被告海鐵科公司處理受任事務既有上揭之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鐵科公司給付360萬元,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應加 計利息返還360萬元之定金餘款為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請求250萬元部分與此產生競合關係),至於利息之起 算時點則詳如後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賠償遭空指部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100元有理由: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原告因未遵期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遭空指部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100元,此是肇因於被告海 鐵科公司遲至111年8月24日方提供奧林巴斯公司之買賣合約,依該合約所載,系爭內視鏡最快之交貨日期顯亦逾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111年8月31日交貨期限,致原告面臨違約而遭空指部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0萬10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賠償損失之預期利益380萬2,000元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失利益,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以1,600萬2,000元取得系爭採購標案,而原告委任被告海鐵科公司透過王詮閎向奧林巴斯公司購買系爭內視鏡之總價為1,22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海鐵科公司處理委 任事務有上揭過失情形,致受有380萬2,000元(計算式:1,600萬2,000元-1,220萬元=380萬2,000元)之所失利益等情 。惟查,被告楊峻偉雖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內視鏡1 套價格為305萬,從而4套合計總價為1,220萬元,然被告楊 峻偉迄至111年8月24日方提供奧林巴斯公司之買賣合約,在該時間點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多度催促被告楊峻偉提出訂單以及明確交期證明均未果,甚且被告楊峻偉於111年4月12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週回覆交期9-27】,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9/27到大陸?】,被告楊峻偉回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而表示【那到台灣不就要10月】,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233、236、243頁)在卷可查。可知系 爭內視鏡委由被告海鐵科公司透過王詮閎向奧林巴斯公司採購,自始即呈現高度不確定性,原告亦早已明知其無法於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之111年8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罰則⑴約定,每逾1日曆天應按系爭採購契約總 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司 促字卷第26頁),則在奧林巴斯何時能夠交付系爭內視鏡處於未確定的情況下,原告可能因違約受空指部罰款的金額即高達320萬400元(計算式:1,600萬2,000元×20%=320萬400 元)。且原告對於被告楊峻偉所傳送之奧林巴斯公司買賣合約真實性亦有質疑,進而拒絕履約繼續支付剩餘價款,已如前述。遑論原告為履約,自陳預估須支出51萬5,069元的成 本(貸款利息、交貨費用、運費、投標成本、驗機費用,詳見訴字卷第372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80萬2,000元所失 利益,純屬其委任被告海鐵科公司透過第三人詢價系爭內視鏡價格時主觀上的希望,從實際溝通過程以觀,難認系爭內視鏡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空指部在客觀上具有確定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本件請求僅部分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1年8月31日,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罰則⑵之約定,如原告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空指部代理人提出,須經審核同意始得展延交期。然而,從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楊峻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楊峻偉於111年4月12日即告知交期為111年9月27日,而且交貨地點是在大陸而非台灣,被告楊峻偉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展延是一定要申請了】(訴字卷第243頁);又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於111年5月16日以 空五聯後字第1110101954號函(訴字卷第247頁),通知原 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現階段履約進度及後續規劃交貨期程 ,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如:訂單、照片或相關聯繫交貨資料等)】;被告楊峻偉遲至111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楊峻偉委託王詮閎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四套OLYMPUS工業用內視鏡,約明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擔任被告楊峻偉之保證人;111年8月5日被告楊峻偉才告 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先簽約二台 他們會留在上海我看過沒 問題 在打錢給他們 在馬上簽約二台】(訴字卷第265頁) ;111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楊峻偉【8/16是最後一天,我要看到奧林巴斯的訂單。】(訴字卷第268頁) ;111年8月15日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以空五聯後字第1110123635號函(訴字卷第269頁),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現階段履約進度及後續規劃交貨期程,並檢附相關佐證文件(如:訂單、照片或相關聯繫交貨資料等)】;被告楊峻偉迄111年8月16日方提供【交貨延遲說明】、同年月24日方提供買賣合約(訴字卷第271、273、275至276、281至283頁)。從而,可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海鐵科公司處理系爭內視鏡之買賣事宜並不順利,始終提不出相關買賣證明文件,原告因而亦無任何資料可以向空指部代理人申請展延交期,原告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給付一情幾成定局,惟原告未選擇盡早解除委任契約,致原告當然必須依約承擔逾期違約金。另參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於111年12月23日之空五聯 後字第1110158370號函(訴字卷第287至288頁),可知原告正式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5 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共106日均屬逾期天數,然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17日即通知被告海鐵科公司取消交易,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司促字卷第65頁)在卷可憑。整體以觀,可認原告未能遵期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訂交付系爭內視鏡義務、遭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及負擔逾期違約金,原告均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後,慮以被告海鐵科公司就系爭內視鏡之採購事宜,是無償協助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欲取消交易,惟被告楊峻偉建議繼續(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應就其損害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方屬公允。 ⒋依前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給付440萬100元(計算式:360萬元+80萬100元=440萬100元)雖有理由, 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0%之責任,則原告之請求僅於264 萬60元(計算式:440萬100元×0.6=264萬60元)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賠 償36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海鐵科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司促字卷第81、8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海鐵科公司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海鐵科公 司給付264萬6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