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晶瑩小舖有限公司、楊麗霖(原名:楊麗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志文 訴訟代 理 人 鄭有助 被 告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霖(原名楊麗霜)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楊麗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 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50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晶瑩公司自110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666,660元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12,351元、違約金4元,本件借款業於111年5月27 日轉列催收款項,遲延利率為3.6%,又被告楊麗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57 至68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晶瑩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666,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楊麗霖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7,6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