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雪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雪麗 方信介 方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君孺 被 告 林奕攸 方建中 曾虹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 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者,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召集之111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111年10月16日111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 告林奕攸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方建中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暨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虹綺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張君孺與被告郁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尚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而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其中聲明第1項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係不同決議,兩者不成立 或無效要件各異,法律效果非必然能相互取代(本院按:不能排除有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合法,但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情形);另聲明第2項至第5項確認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第2項、第3項確認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分別係基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選任,雖有複數訴訟標的,惟與原告起訴否認決議效力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無庸另徵裁判費。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33,670元-17,335元=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