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林維倫 林維君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穀連 被 告 林穀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穀連前於民國82年5月間,與訴外人錦春 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美麗;下稱錦春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63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以下分 稱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廠內外生財器具全 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實係原告林穀連向蔡美麗購買其對錦春公司之股權,擔任錦春公司負責人。復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囿於當時法令規定仍登記為蔡美麗所有,於96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林維倫、林維君、被告林穀基及訴外人林秋華、林紘旭。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0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林穀連母親林劉叩取得,復於106年間 贈與予原告林穀連。系爭土地上設有附屬於系爭建物之地上物,均作同一工廠廠區使用,原告林穀連向蔡美麗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取得包括地上物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建物及土地相互依存,與被告林穀基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在 系爭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詎被告林穀基竟於110年間,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通知原告林穀連、林維倫、林維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450,000元出 售予被告王品雅,並於110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原告林穀連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被告王品雅向被告林穀基購買之相同條件承買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林維倫、林維君雖不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於110 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 被告林穀基應依被告王品雅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相同條件,與原告林穀連簽訂買賣契約;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倫、林維君557,27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營補卷第97頁、第59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林穀連有何優先購買權。系爭建物作工廠使用,是蓋在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縱然有和工廠有關的地上物,亦均為原告林穀連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林穀連前曾於82年5月間與錦春公司就系爭土地、 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廠內外生財器具全部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32,000,000元;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96年間由蔡美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秋華、林紘旭、原告林維倫、林維君、被告林穀基(下稱被告林穀基等5人),嗣被告林穀基已於110年5月16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以450,000元出售予被告王品雅,並於110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於82年間後仍登記為錦春公司所有,幾經強制執行查封及所有權移轉,末於104年12月17日自林劉叩贈與予原告林穀連所有 迄今,系爭建物亦由林劉叩於100年10月13日因拍賣取得所 有權,並在林劉叩死亡後,於112年3月10日由其繼承人即林秋華、林紘旭、原告林穀連、被告林穀基、訴外人林靜玉、林穀欽、林穀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土 地廠房買賣合約、覺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林穀基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10047511號函檢附之110年普字第6260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4份在卷可稽(見營補卷第3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03頁至第221頁),均 未為兩造所爭執。次查,林秋華、被告林穀基前於111年間 ,因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用(本院按:即本院卷第189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林穀連及訴外人貴冠生技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林穀連;下稱貴冠公司)、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原告林穀連應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自106年1月5日起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另案),亦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就原告主張原告林穀連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請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原告林維倫、林維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穀連並未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故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物之承租人,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基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時,其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至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買受人之謂。又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②原告固主張原告林穀連於82年間同時購入系爭263之10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作為同一工廠廠區使用,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林穀連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及土地相互依存,故與被告林穀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79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然細繹原 告另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為「地面層672.27平方公尺,地下層39.18平方公尺,總面積711.45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一致(見另 案訴字卷一第229頁即本院卷第251頁、第228頁),佐以原 告林穀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伊起造(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其於另案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 第87845號拍賣公告影本1紙足稽(見另案訴字卷一第471頁 即本院卷第263頁、第17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自始即不在82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範圍。又原告林穀連雖於82年間與錦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審理時所述:那是和蔡美麗買公司股權,土地還在公司名下,我成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與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在82年後仍登記為錦春公司所有,至100年 間始由林劉叩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參諸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雖原告林穀連曾與錦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登記,自無從取得系爭263之10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所 有權,則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起造後均與系爭建物供作相同廠區使用,不具獨立性,應附屬於系爭建物存在,所有權人亦為錦春公司,而非原告林穀連。據此,系爭地上物於82年後起造,惟附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錦春公司所有,再於100年間移轉予林劉叩,在林劉叩死亡後為林劉叩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在75年7月4日登記為蔡美麗所有,復於96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穀基等5人( 見本院卷第236頁、第17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122頁 ),在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穀基等5人前,原告林穀連既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從未同屬為1人(本院按:無論係錦春公司 、蔡美麗或原告林穀連)所有,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因土地或其上房屋同屬1人所有,僅土地或房屋讓與 或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推定受讓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原告林穀連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人,均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林穀連有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優先購買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依被告王品雅承買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⒉原告林維倫、林維君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 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 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林穀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林維倫、林維君等事實,固未為被告林穀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依前開說明,倘因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穀基違反通知義務,致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受有損害,原告林維倫、林維君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 年上字第3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因被告林穀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土地上原有污水處理設備需重新整理,支出廠房及污水處理設備整修費217,823 元、場地重鋪設混泥土費300,000元、公證租賃費及代書費39,450元,合計557,2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營補卷 第59頁、第99頁)。然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相關費用付款人或買受人均為貴冠公司(見營補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原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和公司沒有關係,現在是貴冠公司使用,要出租給富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且原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出租人為貴冠公司,承租人為富聯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貴冠公司為將工廠廠區順利出租,支出 工程、整地等作業費用,自難認與原告林維倫、林維君有關,原告改稱係原告林維倫、林維君、林穀連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提單據開立時間 分布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或「110年1月至110年7月 」間(見營補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而租賃契約於109年間簽訂、公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時間均在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8月17日移轉予被告王品雅,甚至原告自陳得知被告林穀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即110年底前(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上開支出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未見原告林維倫、林維君有因被告林穀基違反通知義務而受有損害,自不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穀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原告亦未再敘明被告王品雅有何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林穀連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故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優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原告林維倫、林維君因被告林穀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優先承購,故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均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