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12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前於110年12月6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6,000,000元,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及借款/保證支用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17日起算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節第1條第6項約定,額度4,800,000元自110年12月17日 至央行作業規定所載轉融通期限屆至之日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自央行融通 期限屆至後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6即百分之3計息;額度1,200,000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甲方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6即百分之3計息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節第1條第7項、第11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繳息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4計付遲延利息;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鵬升公司已於111年11月7日停業,且自111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鵬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30,330元,及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 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之新臺幣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催收字第1117836640號函、 原告111年10月25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111年11月18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10000071號函、 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等影本各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