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
- 原告
- 幸福空間不動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岑廷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被告
- 游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任職原告之會計助理,其業務内容為收取及匯款貨款、保管公司現金及支票、記帳等。被告應將每一筆收入或匯款之金額,如實登截於其業務上製作收款明細,並與原告之代表人確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意圖將原告款項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侵占下列款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取走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紀錄帳表寫下「新東琚合夥(怡婷)」。㈡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私自取走原告現金53萬元,並紀錄帳表寫下「湖映白A1-29F、工程款:連續壁完成53萬」。㈢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取走原告現金5萬元,紀錄帳表寫下「晶悅首發開瓣費(烽銘請款)」。㈣上情經原告代表人於111年12月4日與被告對帳後,發現111年9月22日之收款人並未收取70萬元,當日鐘曉儀並無上班,亦未取該70萬元;另該上曜建設公司並無於111年10月26日收到53萬元工程款,亦無重覆匯款之情事;另「晶悅首發開辦費」,亦向烽銘確認僅請款開辦費5千元,其餘4萬5千元為被告作假帳挪為私用,有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自白書可佐,是至起訴時,已查得被告侵占原告款項合計1,275,000元。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其所持有、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且被告亦坦承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為己私用,且自承挪用金額巳高達150至160萬元,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款項,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主張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