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阿福、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立訂單編號B0-0000-000、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再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訂單編號:B0-0000-000、鋁圈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未稅)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68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一、二合約於110年1月21日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立「工事完成證明書」及「機台驗收完成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378萬、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合意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三方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原告主導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被告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原告負責 開發比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被告提供實測場域並進行整合測試,原告則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暨系統整合,兩造遂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系爭一、二合約,由原告為被告規劃設置兩條產線,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 ㈡依一般業界慣例,為申請經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一、二合約為被告所規劃設置2條產線及設備,係為履行其 依系爭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設備款,且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說明而獲得原告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 元,經扣除原告取得之計畫補助款722萬5千元,被告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元,然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2,083萬2千元,溢付201萬7千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設備款,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7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書(即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㈡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訴字 卷第177至182頁)。 ㈢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之附件(見訴字卷第27至182 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鋁圈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 」合約書(即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補字卷第25至26頁。 ㈤原告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見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2,083萬2千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 千元。 ㈦原告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千元;被告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被告依系爭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千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一、二合約 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答辯: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的買賣價款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提出系爭計畫書(見訴字卷第27至213頁),及傳喚緯 謙公司員工張耀坤為證: ⑴證人張耀坤到庭結證稱:我是緯謙公司的員工,系爭計畫是跟政府申請補助的計畫,被告在108年6、7月間來找緯謙公 司,因為被告要做自動化生產線,在向政府提案過程中要有聯合廠商,被告對資訊系統的對接比較不熟悉,所以請緯謙公司做資料串接的部分,當時被告就有說有原告會聯合提案,原告負責做自動化生產線的建置,緯謙公司負責資訊,被告是場域業者,所以需要提供測試的輪框、knowhow,後來 緯謙公司答應參加,大概108年10月就開始參加委員審查。 緯謙公司取得政府補助款375萬,我不記得兩造的補助款, 不過系爭計畫書上有各家的補助金額,政府機關109年2、3 月間也有以公文通知各家。緯謙公司參與聯合計畫是以政府補助款去看公司的支出是否划算,看被告的要求有沒有超過政府補助款,如果沒有超過,我們再參與系爭計畫,我們參與所獲得的報酬就是政府的補助款,我們不用付費給兩造,兩造也不用付費給我們,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的系爭合作契約書是兩造和緯謙公司簽立,每次政府的補助款會先撥給被告,被告再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分配給三方公司等語(見訴 字卷第274至275頁)。 ⑵系爭計畫書所附兩造及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合 作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第4條「費用負擔」記 載:(第1項)系爭計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按即被告】代表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甲乙雙方【按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 均應設獨立專戶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 應於7日內依規定撥交乙方【按即原告、緯謙公司】計畫專 戶,乙方非經甲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 部分,自行補足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 支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 ⑶依上,足徵兩造及緯謙公司合意就實施系爭計畫所進行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均自行補足之。 ⒊原告為實施系爭計畫所應進行之工作項目僅限於建構系爭一合約之生產線: ⑴兩造及緯謙公司與資策會於109年4月簽立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擬建置「1條」智慧化輪圈生產系統,此有系爭系爭計畫 書(見訴字卷第27至213頁)可稽,又系爭二合約記載「鋁圈 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等文字,亦有系爭二合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顯見系爭二合約所建置之生產線係被告追加之生產線。 ⑵證人張耀坤到庭結證稱:系爭計畫是建A線,但他們有另外建 1條B線, B線的資訊串接也是緯謙公司做的,緯謙公司就B 線的資訊串接也沒有收費,因為被告的經理說這是彈性對接的配置,當初被告要找緯謙公司做系爭計畫就說好了,後來A、B線都完成了,也生產了。政府這個計畫是前瞻計畫,所以我們只跟政府保證會做A線,至於為什麼私下要再做B 線 ,據我了解是因為被告對這個計畫期待很高,他認為這個是可以推展的。我們沒有跟政府提A、B兩條線,是因為政府不見得會提高補助款比例,而且如果提兩條線,我們要交付給政府的就是兩條線,義務負擔的範圍比較大等語(見訴字卷 第276至277頁)。 ⑶依上,足徵原告實施「系爭計畫」所應進行之工作項目僅限於建構系爭一合約之生產線,原告依系爭二合約建構之生產線,並不在系爭計畫範圍,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兩造及緯謙公司就實施系爭計畫所進行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效力,不及於系爭二合約。 ⒋證人張耀坤固證稱:業者合作向政府申請計畫補助,合作業者彼此間以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計畫項目的費用為業界習慣等語(見訴字卷第278頁),然系爭二合約建構之生產線,並 不在系爭計畫範圍,業經認定如上,是證人上開所述,自不得為被告拒絕依系爭二合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有利認定。另緯謙公司就第2條生產線的資訊串接沒有收費,係因緯謙公司 與被告達成合意,但張耀坤不清楚原告所獲得的補助款與被告私下有何約定乙節,亦經其結證在卷(見訴字卷第279頁) ,是本件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二合約買賣價金之給付有何異於契約記載之約定。 五、依上,系爭一合約生產線係原告實施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8萬元,洵屬無據;另系爭二合約生產線並非系爭計 畫之工作項目,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異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