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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姝蒓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郭奕灃
洪玉菁
被 告
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
永泰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2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9,0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邀同被告永泰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發票抬頭開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協議凡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材料帳款,被告對於各期帳款給付、承兌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陸續出貨予被告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17,025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認書、110年8月24日至110年11月17日間出貨單、總額表、出貨對帳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尚未清償,且被告永泰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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