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鮮饌國際有限公司、吳素雯、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邱慧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鮮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雯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1,373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 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及其中157萬5千元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另其中169萬5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事實理由欄則 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之定金157萬5千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給付加倍之定金157 萬5千元;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給付律師費12萬元。故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係基於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並非相同之訴訟標的,且均為獨立之請求,亦不具主從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萬元【法定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3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千元,尚應補繳31,3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