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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易為、吳美鳳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雷仲達 訴訟代 理 人 魏宏文 徐月華 黃德智 被 告 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易為(原名林榮發)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易公司)分別於民國①106年11月20日、②107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 易為、吳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 ,000,000元、②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06年11月20 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②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 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鳳易公司僅繳付本息至①111年9月20日、②111年10月20日,尚 欠原告本金①198,409元、②1,690,93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被告林易為、吳美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鳳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①198,409元、②1,690,9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易為、吳美鳳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9,7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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