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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原告
郭貞慧
原告
吳育祐
原告
林達祺
原告
劉金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被告
洪紹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告
于士舜

以上當事人間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以下事項,請兩造分別補正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47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11萬6519元,包括:①428萬2400元(遷讓房屋)。②88萬4670元(違約金)。③49萬4628元(消防安檢、電費)。④33萬4820元(地下室)。⑤6萬元(妨害名譽)。⑥6萬元(妨害名譽)。⑦1元(郭貞慧請求妨害名譽部分)。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6萬1588元,已繳4萬3471元,尚不足1萬81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有關本件「不爭執事項」,除引用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是否還有其他不爭執事項,請兩造儘可能提出雙方皆不爭執事項(112年7月28日前),以利限縮爭點,節省審理時間。

(三)有關本件「爭執事項」,請被告於各爭執事項下方臚列「己方」答辯意見及依據、證據。(112年7月28日前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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