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林國華、郭貞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原 告 郭貞慧 吳育祐 林達祺 劉金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被 告 洪紹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于士舜 以上當事人間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以下事項,請兩造分別補正: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471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11 萬6519元,包括:①428萬2400元(遷讓房屋)。②88萬467 0元(違約金)。③49萬4628元(消防安檢、電費)。④33 萬4820元(地下室)。⑤6萬元(妨害名譽)。⑥6萬元(妨 害名譽)。⑦1元(郭貞慧請求妨害名譽部分)。以上合計 應徵裁判費6萬1588元,已繳4萬3471元,尚不足1萬811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有關本件「不爭執事項」,除引用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是否還有其他不爭 執事項,請兩造儘可能提出雙方皆不爭執事項(112年7月28日前),以利限縮爭點,節省審理時間。 (三)有關本件「爭執事項」,請被告於各爭執事項下方臚列「己方」答辯意見及依據、證據。(112年7月28日前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