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增昌 訴訟代 理 人 王湘瑜 范惠霞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被 告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約定動用期限自立約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不得逾109年9月25日 止,利息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12%固定計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1.9610%),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博謙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動用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9日,被告3人於110年6月2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1年6月9日。被告博謙公 司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43,971元,被告博謙公司嗣於111年6月17日償還420,000元,依法抵 充後,尚欠本金3,707,29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原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10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博謙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707,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37,72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