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胡玫玲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27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補充:借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6日新台幣(下同)137萬7810元、109年7月13日55萬3962元、109年6月24日106萬8228元,以上3筆借款合計3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利息)、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