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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27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補充:借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6日新台幣(下同)137萬7810元、109年7月13日55萬3962元、109年6月24日106萬8228元,以上3筆借款合計3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利息)、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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