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智
- 訴訟代理人
- 胡玫玲
- 被告
-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27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補充:借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6日新台幣(下同)137萬7810元、109年7月13日55萬3962元、109年6月24日106萬8228元,以上3筆借款合計3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利息)、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