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孟珠、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孟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表面上假借公司經營權爭奪,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欺瞞誘騙原告簽立離婚協議並辦理假離婚登記,實係為掩飾與被告甲○○發展不倫戀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由以下⒈至⒏項情 事(下稱系爭不正當交往)可證被告二人約自106、107年起迄今,長達4、5年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長期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贈與不動產:乙○○於107年8月,為甲○○購置坐落台南市海安 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被告更花費數百萬元 現金為甲○○大肆裝潢。 ⒉贈與動產:乙○○購置價值近25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轎車( 下稱系爭轎車),作為出入代步之用,並穿搭名牌服飾、皮包。 ⒊休閒娛樂:乙○○於107年間藉口與同業交際之名義,每周六固 定與甲○○打高爾夫球貴族運動私下幽會。 ⒋出國旅遊:乙○○自107年起,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偕同甲 ○○一同出國旅遊。 ⒌公司股份:乙○○於107年12月起於其家族企業所有之土地上大 興上木,興建北安羽球會館全權交由甲○○經營、管理,乙○○ 並為甲○○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 ⒍僭越名分:乙○○為展現個人財力、權力,刻意讓甲○○代表台 江建設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發獎項,藉此譁眾取寵,提升其個人地位與知名度。 ⒎公司名稱:乙○○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甲○○兩人名字之末字 ,取名為珺宏企業有限公司,與甲○○所有北安羽球會館有限 公司地址相同,足證被告兩人早有預謀,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 ⒏110年2月16日、同年9月21日中秋節、111年1月1日元旦假期、同年2月5日春節初五,乙○○拒絕原告為伴,卻帶甲○○出席 與朋友間之聚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略以: ㈠原告因離婚後對乙○○仍有不滿,復受證人丙○○蠱惑,對乙○○ 提出諸多不實指控,卻未說明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原告就其所謂「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乙○○有贈與、出遊等行為」,惟汽車及房屋皆為 甲○○自行貸款所購買,核與乙○○無涉,原告從未就乙○○與甲 ○○同行出國遊玩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曾說明二人究竟於何時 何地有何親密舉動而侵害配偶權,僅空泛陳稱被告有暖昧交往之事實。 ㈢丙○○與甲○○前有妨害性自主爭議,有通報家暴之紀錄。原告 以其與丙○○上網搜尋之無關資料為據,實屬無稽,且丙○○與 證人丁○○證詞也多以主觀臆測,均非親見親聞。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 ㈠107年間,甲○○向乙○○承租羽球館,被告甲○○擔任工地主任一 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甲○○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乙○○的賞識,聘雇甲 ○○於珺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甲○○在球館營業 穩定成長的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小孩的前提下,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乙○○於111年7月與原告離婚,此為 私事,工作上並不會提及,後來也是因工作所需,向乙○○索 取身分證影本,才知此事。 ㈡原告所稱購置不動產,頭期款為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貨款1000萬元以上;轎車為北安羽球會館所屬,每月係由北安羽球會館彰銀之帳戶扣款車貸;甲○○日本出遊是與女性友 人同行;所設立之北安羽球會館,出資額100萬,與乙○○為 租賃關係,係支付押金40萬予乙○○所設立之珺宏企業。丙○○ 與原告對話內容所述皆為個人臆測,且丙○○與甲○○因恐嚇及 違反性自主,已於108年10月15日調解離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不正當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極大之精神痛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不正當交往情事,業據提出原告與甲○○ 前夫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節本、車牌號碼000- 0000之賓士轎車照片、甲○○代表台江建設公司接受賴清德副 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甲○○購置房屋資料、蘭德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及珺宏企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北安羽球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0日乙○○ 與甲○○於北安羽球會館外照片、111年8月29日原告與乙○○間 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原告、乙○○及其二人所生子女 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補字卷第45-1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乙○○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本院卷㈠第119-121頁)、訴外人 林信仲Facebook發文、原告與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㈠第225-291頁、本院卷㈡第15-21頁)、原告與丙○○Mes 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93-本院卷㈡第13頁)、原告臉書 文章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下之留言(本院卷㈡第89頁),並舉證人丙○○、丁○○為證。經查: ⒈原告提出與丙○○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記載「他們大約4-5 年了 ,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了」等語,且丙○○到場復證稱: 「上開文字是我寫的」,惟關於乙○○如何介入婚姻?如何逼 丙○○與甲○○離婚,證人丙○○則稱:「一開始是甲○○打羽毛球 認識乙○○,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 吃飯、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甲○○是跟乙○○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日本的部分,當時甲○○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的 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甲○○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 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被告甲○○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 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個是乙○○的貨櫃屋,被告甲○○跟 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甲○○常常一天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甲○○跟我說 她是在那邊跟乙○○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 就與甲○○離婚,是否與甲○○跟乙○○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 覺就是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證人的意思是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甲○○離婚?)我不知 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甲○○常常在外出,跟乙○○在一起, 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後來收到律師信甲○○要訴 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二次調解就離婚了。」「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乙○○跟甲○○在歷史博 物館旁邊牽手。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84-187頁),則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 被告二人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認為甲○○與乙○○常常一起外 出、講電話、聽音樂就不應該,有關被告間牽手或觸摸大腿等情事,係自朋友處聽聞,尚不足為憑。且由證人丙○○證述 :「(證人剛才說甲○○與乙○○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稱的對 付是乙○○有什麼行為?)乙○○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為,只是 乙○○常常跟甲○○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講話講的很 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考行為是不好的。(依證人剛才所稱,甲○○跟乙○○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 面前講?)是的,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可知甲○○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不 避諱在丙○○面前與乙○○電話嬉鬧,且丙○○當時精神處於憂鬱 狀態,亦不排除認為被告間有不正當之交往,係丙○○個人之 過度想像,則丙○○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經常一起打高爾夫球、出國、出遊、工會參訪、甲○○代表乙○○家族公司領獎等不正當交往,除提出 上開照片、友人臉書圖片外,並舉證人丁○○為證。然查:⑴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被告二人在公共場合同時入鏡之畫面,照片中看不出來有逾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且被告甲○○為被告乙○○經營珺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有被告 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校對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助理與雇主間互動頻繁,亦屬常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經常出遊、出國、參訪,即認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往。 ⑵原告主張甲○○代表乙○○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合,甲○○既為乙○○之專案經理,代表乙○○經營 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屬合理之業務範圍,原告主張為不正當交往等語,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長子丁○○雖證稱:「(問:證 人對於乙○○與甲○○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由被告甲○○代表台江及全家福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 剛好乙○○與甲○○也有一起出遊,乙○○跟甲○○的女兒過度親密 ,20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甲○○的女兒坐在乙○○的腿上, 在遊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乙○○旁邊,當初顧及 乙○○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甲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原告,而是帶被告甲○○。被告甲○○是北安羽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 珺宏有限公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乙○○親自管理,但沒想到是由乙○○及珺宏有限公司租給北安 羽球館,因為甲○○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北安羽球館的負責 人,這種管理方式,把地租給甲○○,又請甲○○當助理,而不 是由乙○○親自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 弟陳約誠來經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依證人丁○○所述,亦無看見被告間 有何舉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反多係對於被告乙○○管理公司方式之不滿,所述並不客觀,亦難為原告 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有為甲○○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名牌 轎車供甲○○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予甲 ○○等語,惟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僅足認甲○○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1,560萬元,尚難看出該買賣價額 為被告乙○○所支付。且被告甲○○除受雇於被告乙○○外,尚任 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質疑被告甲○○無力購買系爭房屋,要屬無據,難以憑採。至於 原告所稱系爭轎車為北安羽球會館有限公司所有,有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非被告甲○○名下,原告主張乙○○購入該車係供被告甲 ○○代步之用或為甲○○購買高級服飾、皮包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 ⒋至於原告聲請向德冠冷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向國泰建設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價金及金額;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被告之所有銀行帳號及106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惟查: ⑴另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⑵本件被告甲○○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以自己財產維生並無困難 ,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該調查結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