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施佳伶、吳建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施佳伶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1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清理債務,委託訴外人昇浤有限公司(下稱昇浤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約定3年附買回方 式出售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附買回權契約),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繼續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 買賣增補協議書、附買回權契約書,並均經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新鑫公司等民間借款總額375萬元之債務。 ㈡詎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超額貸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90萬元之抵押權,並以系爭附買回契約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兩造所約定之3年買 回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仍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返還被告,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㈠伊係透過昇浤公司,以69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系爭附買回權契約。然原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款,拖欠租金達13個月,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又原告積欠租金未清償,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第8 條約定,其買回權消滅,原告主張其仍保有買回系爭房地權利,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以總價款690萬元出售予被告, 並約定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日起算3年 內,原告得以4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出 租予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同年9 月24日,每月租金24,000元,並經兩造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買回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254號、第91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5、113-128、139-14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 ㈢依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每月租金24,0 00元,應於每月24日前支付,依約原告即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達13個月,並提出被告台中銀行租金存簿為證(本院卷第35-39頁),且原告針對 上揭未依約給付租金乙節並未爭執,足證原告確有積欠租金未繳之情形。而系爭租約公證書上既載明承租人若未依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自無不合。另依系爭附買回權契約書其中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如有所拖欠租金或費用,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者,則乙方買回權亦屬消滅」。是原告既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未繳納,依上開約定,買回權即屬消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買回之權利,亦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