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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牧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被告
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請求狀,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其後,原告雖於110年1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補正,惟觀其內容,除記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以證明債權明確,並於說明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內容後,記載「鈞院應依法判決本案債務人日生昌室內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東為債務人,因債務人等已違反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懇請鈞院將債務人之所有股東判為本案之債務人等。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等語外,別無其他關於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有民事補充狀1份在卷可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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