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鍾幸玲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董恒山
- 被告
- 董吉永
- 被告
- 董安長
- 被告
- 張董秋寬
- 被告
- 董玉燕
- 被告
- 董美英
- 被告
- 董宏川
- 被告
- 董宏仁
- 被告
-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85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