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揚格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壹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揚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格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材料,於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竟未給付價金;揚格公司負責人逃匿無蹤,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執該裁定對揚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揚格公司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65,416元及執行費6,924元範圍內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雖否認揚格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惟被告確實積欠揚格公司工程款460,018元,揚格公司卻怠於行 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揚格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雖稱承受王登奎等人對揚格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惟王登奎等人係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係以定作人身分給付工資,非為揚格公司清償債務,自無從承受債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被告雖另稱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揚格公司給付繼續工作所支出費用,然被告所提領據未經受領人到庭作證部分,是否為受領人親簽仍有存疑,受領人完成工作是否與揚格公司未完成部分有關,亦待被告舉證釐清,被告所提發票日期多晚於工程完工日期,同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揚格公司460,01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揚格公司向被告承攬「臺灣菸酒隆田酒廠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363,5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03,482元,剩餘未給付工程款為460,018元,然揚格公司未依約於110年10月9日以前完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甚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除替揚格公司清償於110年10月28 日前積欠點工(派遣人員)薪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即58,450元範圍內承受該薪資債權 外,被告委由第三人代揚格公司接續施作工程,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費用362,906元,故揚格公司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僅餘38,662元(計算式:460,018-58,450-362,906=38,662),原告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揚格公司向原告購買取得貨物後迄未給付貨款,原告為此提起訴訟,揚格公司應給付原告865,416元業經判決確定(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標得臺灣菸酒隆田酒廠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後,將其中「隆田酒廠光電工程」部分項目即系爭工程發包揚格公司施作,總工程款為1,363,500元,揚格公司已受領903,482元,尚未受領工程款金額為460,018元。 ㈢隆田酒廠光電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3日竣工,於1 10年12月13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初驗,於111年1月7 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揚格公司代償下包工程款而承受下包對揚格公司之債權?被告對揚格公司是否有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之繼續工作費用債權?如是,債權金額為何?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得否以該債權抵銷揚格公司上開剩餘工程款債權?㈡原告代位揚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並由其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被告標得臺灣菸酒隆田酒 廠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後,將部分項目即系爭工程發包揚格公司施作,揚格公司已受領903,482元,尚未受領工程款 金額為460,018元;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3日竣工,於110年12月13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初驗,於111年1月7日經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當堪認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亦僅以上開點工薪資及繼續工程費用互為抵銷,而未爭執剩餘承攬報酬清償期已經屆至,堪認原告主張揚格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0,018 元,洵屬有據。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揚格公司與被告互負繼續工作費用債務(詳後述)及承攬報酬債務,揚格公司對被告所負繼續工作費用債務,經被告於訴訟中催告後亦屆清償期,被告以其債務與揚格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揚格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53,018 元(計算式:460,018-7,000=453,018)。 ⒈被告雖稱:「揚格公司……自110年5月31日起至(誤載為自 )110年10月28日止,已陸續積欠王登奎、李俊宏、陳人 傑、鄭慶東、黃智偉、陳秋宏等人之工資,共計債務已達58,450元……證人陳人傑為欣隆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證人鄭 慶東、黃智偉、陳秋宏均為欣隆公司之受僱人……證人陳人 傑證稱其共領取4萬多元之報酬……亦與被告亨創公司所支 付……工資47,250元相符……被告亨創公司已提出王登奎、李 俊宏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暨領據』外……亦有該2人之身分證 影本、親筆簽名及印上指紋……足以證人該2人有於110年10 月間至隆田酒廠工作(均為點工)並領取報酬」(見院卷2第148頁至第149頁)等語,提出承攬契約暨領據6份為證(見院卷1第103頁至第108頁),復聲請陳秋宏、陳人傑 、鄭慶東、黃智偉到庭作證。然該承攬契約暨領據已明確記載「茲承攬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秋宏、陳人傑、鄭慶東、黃智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符(見院卷2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自難率認王登奎 等人與揚格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揚格公司對王登奎等人應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卻辯稱係為揚格公司清償給付承攬報酬債務,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當非有據。 ⒉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揚格公司之過失,顯可預見揚格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工作,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揚格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揚格公司仍未於該期限內履行,被告遂委請戴家昱、侯世同、蔡冠毅、張信安繼續其工作,該繼續工作費用共7,000元(計算式:戴家昱受領承攬報酬2,500元+侯世同受領承攬報酬1,500元+蔡冠毅受領承攬報酬1,5 00元+張信安受領承攬報酬1,500元=7,000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承攬契約暨領據4份及通訊內容列印資料2份為證(見院卷1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5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蔡冠毅 、侯世同、戴家昱、陳育宏、張信安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見院卷2第12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原告雖認戴家昱等4人所完成工作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 仍待釐清,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完成工作時間距到庭作證期日亦已超過1年之久,本難期待 戴家昱等4人所為證述鉅細靡遺,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 ,僅以細節尚待釐清為由,否認其證明力,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委請蔡文田及蔡文川繼續揚格公司未完成工作而支出63,000元(計算式:蔡文田受領報酬31,500元+蔡文川受領報酬31,500元=63,000元),並提出承攬契約暨領據6份為證(見院卷1第121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1頁),惟依該承攬契約暨領據所載及蔡文田及蔡文川所為證述(見院卷2第15頁至第18頁) ,可知蔡文田及蔡文川係施作雨遮及安全隔離網,然此工作內容未記載於揚格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見院卷1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當難遽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繼續揚 格公司未完成工作所支出費用。 ⒋被告雖另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委請張信忠及張信安繼續施作未完成工項,給付張信忠承攬報酬1,500元 、張信安承攬報酬3,200元部分,並提出承攬契約暨領據3份為證(見院卷1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張信忠證稱:「(你在110年11月間有無去隆田酒廠從事點工工作?)沒有。(上面領據是否是你本人簽名?)不是。上面身分證是我的身分證。(不是你領,為何上面有你的身分證?)沒有印象。我是真的沒有去上開 工作場所工作。(上面筆跡不是你的?)不是」(見院卷2 第91頁至第92頁)、張信安證稱:「(上面領據是否是你本人簽名?)第115頁是我簽的,其他二張不是……我只有領 這張的錢,另外兩張領據的錢我沒有領。(你有簽的那張 工作內容為何?)將不要的廢棄物載走。(後面兩張所載之工作內容是否有施作?)沒有」(見院卷2第92頁至第93頁)不符,尚難遽認為真。 ⒌被告固稱:「被告亨創公司已提出李冠霖、羅征輝、潘堃煒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暨領據』外,且該領據上亦有該3人 之身分證影本、親筆簽名及印上指紋,均足以證明該3人 有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至隆田酒廠工作(均為點工)並領 取報酬……若原告要主張該領據係遭他人偽簽,則此對原告 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見院卷2第151頁至 第152頁)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該承攬契約暨領據雖附有身分證影本,然我國常使用身分證影本做為佐證資料,他人又可轉印該身分證影本做為其他資料附件使用,我國盜取個資並濫用相關資料情形更非罕見,本院當無法僅因該領據附有身分證影本,以及尚無法被證實為真之簽名或指紋,率認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既無法認定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當亦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⒍被告雖稱:「被告亨創公司確實先後於110年12月5日匯款9 ,450元予毅鋐科技工程行,111年1月5日匯款99,673元予 華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華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列之工程項目均為各式接地系統(避雷針、電力太陽能)之安裝工程,而該工程確實係被告揚格公司向被告亨創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故原告辯稱華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施作範圍非系爭工程範圍乙節云云,毫不足採」(見院卷2 第152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2份、承攬契約影本1份、通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記載工程項目紙張1紙、單價明細表1份為證(見院卷1第134頁至第136頁及第139頁、第142頁即第147頁、第207頁至第213頁),惟該承攬契約及單價明細表只能證明被告及揚格公司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該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及紙張所載內容甚為簡略,其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付款給毅鋐科技工程行及華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不足以證明確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況毅鋐科技工程行經函詢後僅回覆:「此工程我們只有點工維修」(見院卷1第369頁),自難認係為繼續揚格公司未完成工作所支出費用。華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回函雖已檢附請款單可供比對工程項目內容(見院卷1第373頁至第377頁),惟 揚格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記載內容過於簡略(見院卷1 第207頁至第208頁),對話內容所顯示工程項目亦與該請款單所載不同(見院卷1第241頁至第279頁),本院實難 比對確認與揚格公司未完成工作有關,附此敘明。 ⒎被告固另稱:「被告亨創公司委請盈豐環保工程行清運廢棄物,以及向振豐益(誤載為毅)五金有限公司購買焊條、向豐偉五金行購買五金零料、向伽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板、向盛發五金行購買矽利康等採購……發票上 所列之日期均是被告亨創公司取得物料後,始開立發票之日期,而非被告亨創公司實際採購之日期」(見院卷2第152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見院卷1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惟此部分資料及其他本院未逐項記載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 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代位權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揚格公司早陷於無資力狀態,可行使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權利,卻不行使,若原告未代位揚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將致原告對揚格公司之貨款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茲原告代位揚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3,018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揚格公司行使承攬 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揚格公司453,018元並由其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