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杰律師
- 被告
-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41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簡字卷第35頁民事準備書狀)。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41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因承攬工程需求,而自110年9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本院卷第33至57頁估價單、簡字卷第41頁統一發票所示之五金零件及機具(下稱系爭貨物),合計86萬5,416元。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6萬5,41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簡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按同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將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命為公示送達,而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院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上開規定,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且無須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