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彥廷、林益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劉清平、蘇淑媚、原告之妻即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琜恩公司)林怡君之群組對話內容「所有服務都是琜恩在做,所有的支出費用就由琜恩開出去」等語(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竟出於妨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林怡君應給付其承攬勞務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雄小字第1489號受理在案,嗣經移轉管轄由本院111南 小字第39號審理,下稱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並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訴狀、110年9月3日變更被告及請求移轉 台南地院審理狀、111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所提出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被告另案對林怡君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審理,下稱本 院訴字1504號),於111年1月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111年2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將系爭LINE對話內容其中曾提及所有的支出費用就由琜恩開出去等語,解讀為林怡君身為琜恩公司負責人,應支出所有的費用,包括勞務費用,顯然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爰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6月至10月間為琜恩公司執行「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招攬案件共25件。事後該公司未給付勞務報酬7萬5,000元。經屢次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怡君皆未給付。被告求助琜恩公司前總經理劉清平,劉清平為説明其責任歸屬,將系爭LINE對話內容截圖給被告做以説明。系爭LINE對話內容僅用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案件,作為相關證據,並未對外散佈。況且系爭LINE對話內容其中説明該計劃案中補助款“15000元/家數“分配方式。原 告自己説:「另外後續這個計畫每一次核定下來的經費,就由琜恩開發13500*補助家數的發票給總源……」。明顯表示琜 恩公司所得佔補助款9成。再者,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內容 其中表示「所有服務都是琜恩在做,所有的支出費用就由琜恩開出去……」。被告之業務承攬勞務報酬當然包括在所有的 支出費用之中。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援引系爭LINE對話內容,均用以反駁琜恩公司負責人林怡君推卸責任的行為,並無不實説明,更無侵害被告名譽及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案件中,雖引用系爭LINE對話內容,但被告並未對於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任何增刪之行為,僅因被告身為業務,對外向人招攬「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案件共25件,嗣後琜恩公司與總源公司,對於應由何公司給付被告上開勞務報酬,互相推卸責任,被告請琜恩公司員工劉清平説明責任歸屬,經劉清平將系爭LINE對話內容截圖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案件引用系爭LINE對話內容,其中所有服務都是琜恩在做,所有的支出費用就由琜恩開出去等語,認為系爭LINE對話內容所謂支出費用當然包括勞務費用。被告為業務人員,以此請求林怡君給付勞務報酬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引用系爭LINE對話內容後,再解釋系爭LINE對話內容,作為其請求琜恩公司負責人林怡君應給付其勞務報酬之依據,法院於上開二案件是否採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而認為被告之主張有理由,乃法院依法適用法律而為妥適之判斷,難以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主張其對於林怡君有權請求勞務報酬,而得遽認其對於法院有何詐欺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引用系爭LINE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南小字39號案件及本院訴字1504號,引用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自行解讀林怡君應給付其勞務報酬,對於原告有侵害信用及名譽一事,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