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葉文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敏臻律師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合資設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藝鼎鑫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為股東。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詐騙原告投資買地致原告損失3,300,000元,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兩造達成調解,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惟除上開刑事案件外,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向原告表示週轉不靈,需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投入工程案件,更表示會將其所有藝鼎鑫公司18%股份移轉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即匯款3,6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取得借款後,非但未將股份移轉給原告,亦未將借款投入工程案件,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更無將借款投入工程案件之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借貸其3,650,000元,至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但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3,650,000元,其即匯款3,6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陽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號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月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就侵權行為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7,1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