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徐暘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徐暘善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 夾娃娃機店,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0時17分許因電器因素引發該建物騎樓西南側牆壁處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營之嘉南門市(下稱嘉南門市)店面裝潢、機械設備、商品貨物毀損,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40萬7,916元,原告已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統一超商243萬464元。 ㈡被告所開設之夾娃娃機店係屬遊藝場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設 有滅火器材,卻未見設置,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立即撲滅火源;且夾娃娃機店面平時無人在現場管理,發生緊急事故無法為立即有效之避難措施,致使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統一超商嘉南門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夾娃娃機店實際配置27臺娃娃機,加上騎樓上方招牌燈、店內監視器設備及網路設備之用電量,合計約使用64.26安培,已超過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23條規定之安全負載電流60安培(最高用電上限為75安培,不得超過百分之80即60安培),且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43萬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外露電線(裸 線)由不明物體全部包裹,致摩擦而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 應在台電公司所供應之裸線上方,並非夾娃娃機店內部配線所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提及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語,應 有疑義。又夾娃娃機店內之水電配置為RT項用電電流共33.01安培(冷氣機19安培、電燈11安培、崁燈2.05安培、橫式招牌1.36安培)、R項用電電流共14.9安培(娃娃機11台6.6安培、大娃娃機4臺及兌幣機1臺4.3安培、監視鏡頭4安培)、T項用電電流共11安培(娃娃機10臺共6安培、監視器主機5安培),使用電流合計R項為47.91安培、T項為44.01安培,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電流過載情形;且系爭火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5674號簽結在案,足徵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需負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係以折舊標準百分之30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置辯。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經營夾娃娃機店,該夾娃娃機店於109年8月27日20時17分 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第三人統一超商經營之嘉南門市(同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致上開建物燒毀及嘉南門市內之 貨品、設備毀損。 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於109年9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戶為「仁德區二仁路1段151號」(即被告 承租之系爭建物),起火處為「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 」,起火處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狀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其餘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至155頁所示。 ㈢原告承保統一流通次集團(即統一超商、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聖娜多堡股份有限公司、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內容詳如原證1即111年度補字 第149號卷第19至23頁所示。 ㈣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就嘉南門市之損失進行公證,經該公司核估實際損失金額合計243萬1,464元,公證報告書內容詳如大華公司華證字第109F109號公證書即補字卷第27至136頁所示。原告並依上開公證結果及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統一超商等8人合計243萬464 元(扣除自負額1,000元)。 ㈤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實,以109年度他字第5674號簽結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該夾娃娃機店於109年 8月27日20時17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第三人統一超商經 營之嘉南門市(同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致上開建物燒毀 及嘉南門市內之貨品、設備毀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系爭鑑定書(補字卷第25 、26頁,本院卷第31至155頁)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承保之嘉南門市,致該門市內之貨品、設備毀損之事實,固堪可採。 ㈡次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派遣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查及訪視相關人員,並就調查研判結果出具系爭鑑定書表示:「……三、起火原因研判:…(二)起火 戶研判:現場勘查時,仁德區二仁路1段149號騎樓上方裝潢板燻黑、結構受熱變形並有部分往下垂落,…反觀151號,二 間店家之裝潢、商品、天花板與機臺受燒碳化或燒失,部分已難以辨識,顯示151號燬損情形明顯較149號嚴重,且後者受火煙影響範圍主要侷限騎樓,由前述研判,火勢是由151 號往149號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仁德區二仁路1段151號』 。(三)起火處研判:…1.…7-11超商店面東北側牆壁裝潢呈現 下半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失之燃燒現象,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裝潢嚴重碳化、燒失,僅剩少許碳化骨架,顯示二者同一位置處之牆壁裝潢燬損情形是娃娃機店較7-11商店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娃娃機店往7-11超商延燒。2.…研判火勢是由娃娃機店騎樓往店面、儲藏室蔓延。3.…研判火流是由騎樓南側往北側蔓延。4.…研判火流是由騎樓南側之西邊往東邊蔓延,亦即最先起火區域位於騎樓西南側。5.…研判火勢是由騎樓西南側牆壁往機臺延燒,本案起火處為『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之起火處 為『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四)起火原因研判:1.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痕跡或盛裝容器,…另調閱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可疑的人、事、物,…由前述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不大。2.起火處並未發現具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 大。3.起火處並未發現菸蒂、蚊香殘跡或可供擺放、棄置前述物品之容器…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蚊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4.起火處燃燒物中發現燒損之電源線,經檢視後,電源線有異常燒熔痕跡,另外,逐層清理時,燃燒物中找到少許食物殘跡,顯示起火處確實有配置電源線路,且不排除有嚙齒類動物出沒。5.調閱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20時13分20秒,騎樓娃娃機並無異狀,最西面機臺後方牆壁處出現火光,顯示娃娃機店騎樓之電力供應確實有異常情形,且不久後即有火光出現。…8.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且火災前電力供應曾出現異常情形,再者,電源線受到環境(嚙齒類動物、漏水等)、用電量等因素影響,恐致外在被覆受損或加速耗損,一旦出現短路現象,即可能引燃周邊木質裝潢、雜物而導致火災發生,加上本案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 判『人為縱火』、『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菸蒂 、蚊香』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且火災前電力供應曾出現異常情形,而起火處採集之證物亦有通電痕存在…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6603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29至15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書係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相關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調取監視器畫面及訪視相關人員後,依現場跡證、火流方向、燃燒殘餘物及現場人員陳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再輔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予以鑑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客觀性,鑑定調查結果應屬有憑。是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處應在被告承租經營之「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其承保之嘉南門市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致店面裝潢、機械設備、商品貨物毀損,委請訴外人大華公司就嘉南門市之損失進行公證,該公司核估實際損失金額合計243 萬1,464元,已依上開公證結果及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243萬464元(扣除自負額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保險單及大華公司出具之華證字第109F109號公證書(補字卷第19至23頁、第27至136頁)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在夾娃娃機店設置滅火器材、無人在現場管理,及夾娃娃機店用電量已超過安全負載電流範圍,方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立即撲滅火源,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承租經營之「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娃娃機臺內部線路,或娃娃機店內裝潢、電源拉線不慎等可歸責於被告使用電氣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係屬電子遊戲場,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設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立即撲 滅火源而有過失云云。惟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場所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訂立統一標準,如有違反未設置而發生火災致人於死、重傷者,始依消防法第35條規定處場所管理權人刑責,並得科以罰金,而系爭火災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本件被告有何具體事證認定其有過失行為,並予簽結在案(109年度他字第5674號),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難謂場所管理權人即本件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各類場所管理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再派員檢查及複查,而被告既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自應提出夾娃娃機店曾因消防安全檢查經主管機關檢查或複查未通過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然原告僅片面為前揭主張,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原則,自難逕予推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災事故燒燬之財物負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曾因未設置滅火器或消防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或複查未通過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調查人員至現場逐層清理時,燃燒物中找到少許食物殘跡,顯示起火處確實有配置電源線路,不排除有嚙齒類動物出沒等情(參鑑定書第11頁,本院卷一第53頁),顯難排除起火處電源線經老鼠等嚙齒類動物啃咬後,造成線路壞損,進而於電流流通時發生短路,引發火花而發生火災,益徵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無所關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洵屬無稽,無從憑採。 4.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故該條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僅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並不包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租人。因此,不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既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而非該建物之所有人,當然即非上開法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援引前揭條文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賠償責任,容有所誤,難可採認。 5.原告固仍主張夾娃娃機店之機器、設備等用電量,合計約使用64.26安培,已超過用戶用電裝置規則第101-23條規定之 安全負載電流60安培,且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及電器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計算夾娃娃機店用電量之結果,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3至6電流裝置分配圖、RT共同用電總電流、分開供電使用電流及總供電計算表(本院卷 二第33至39頁),解釋說明夾娃娃機店內機臺及監視器等設 備,並未達原告所稱超過全負載電流60安培之情形,而證人黃協淵亦到庭證稱被證3至6統計之電流來自接戶線22平方米(即電流量為75安培),且於設置總開關之情形下,如果用電超過,總開關會跳電予以保護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原告主張夾娃娃機店內機臺、設備等用電量已超過60安培乙節,實屬有疑,亦難謂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有直接相關;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周盈村雖到庭證述從舊電箱拉線成立一個新電箱,係屬增設用電之情形,需向台電公司申請(本院 卷二第9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形未依「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然證人黃協淵具結證稱其拉線出來的新電箱位置位在夾娃娃機店房屋內部,大概在第2、3臺娃娃機處一語明確(本 院卷第二第81、82,位置圖參卷一第85頁),此與系爭火災 起火處經鑑定位在「娃娃機店騎樓西南側牆壁處」,兩者位置顯然不同,難可推認系爭火災發生與新電箱設置間有何關連存在,尚不得逕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安全環境,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夾娃娃機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因被告承租經營而有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 系爭火災事故負損賠責任,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因系爭火災延燒而造成店門裝潢、機械設備及商品貨物毀損,原告雖因承保上開門市商業火災保險而賠付統一超商243萬464元,惟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規定而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前揭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4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