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明連、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史瑞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連 訴訟代理人 謝清江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拒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表上仍記載其為被告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認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於民國110年7月7日寄發臺北 莒光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自同年月9日起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該日起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函, 可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迄拒不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將原告登載為被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情不為爭執,惟被告公司現已未營運,沒有資金及能力去辦理歇業登記或董事變更登記,原告倘願先自費辦理,被告願為配合,原告日後再循清算程序主張相關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查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0年7月9日 起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稽(補字卷第19-20頁、本 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7月9日起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 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確對原告私法上權利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7月9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僅係就部分期間內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受敗訴之判決,且本件訴訟係肇因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所致,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