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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張玉萱

  • 當事人
    鄭世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鄭世聰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係法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以天盛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聲請為天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其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以天盛公司得由其監察人潘冠璋代表訴訟,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不符為由,以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之。是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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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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