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郭清漢
- 原告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木賦、許祥瑞、許祥麟、蔡許素鶯、許素榕、黃許羞花、許瑞展、許芳銘、黃許久美、黃許雪治、許峯祥、許耀元、許廖淑敏、許朝棟、許朝俊、許銘宏、許碧蘭、王許妙虹、陳建文、陳而煌、陳怡秀、陳夙芳、陳文娟、陳建霖、陳而恭、陳來修、陳曉凡、陳書凡、陳克凡、陳而舜、吳香滿、吳璧如、鄭夙芬、鄭夙玲、鄭夙媛、鄭夙良、陳秀娥、陳秀惠、陳盈安、陳姿安、陳建華、陳怜吟、陳美嬌、陳俊吉、陳啓璋、陳志誠、陳建良、陳淑珠、陳淑芬、陳淑珍、陳如瑩、李陳玉瑛、盧陳麗香、盧泰安、盧泰龍、盧怡靜、盧眞禮、盧宥琮、王盧麗珠、郭盧麗娥、盧玲眞、李孟峰、李美慧、郭明憲、郭明耀、郭力華、郭力菁、郭家佑、郭明煌、郭秀禎、張天河、張灯城、張婷婷、張智傑、張美麗、張月花、盧豐智、盧性良、盧幸、盧姿燕、盧春伶、李林秀梅、李岳融、吳宗豪、吳宗龍、吳幸娟、吳青蓉、許木澤、翁妙佳、王文源、王明彥、王煥樂、王松根、林王淑霞、許峯銘、陳致沅、陳柏甫、陳建名、陳姿蓉、王葉美華、王敬彬、王敬欽、林雅文、林水源、陳威仲、陳威豪、陳聖祐、李許蓮英、李信興、李素惠、林李佳芳、李美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許木賦 許祥瑞 許祥麟 蔡許素鶯 許素榕 黃許羞花 許瑞展 許芳銘 黃許久美 黃許雪治 許峯祥 許耀元 許廖淑敏 許朝棟 許朝俊 許銘宏 許碧蘭 王許妙虹 陳建文 陳而煌 陳怡秀 陳夙芳 陳文娟 陳建霖 陳而恭 陳來修 陳曉凡 陳書凡 陳克凡 陳而舜 吳香滿 吳璧如 鄭夙芬 兼監護人 鄭之偉 被 告 鄭夙玲 鄭夙媛 鄭夙良 陳秀娥 陳秀惠 陳盈安 陳姿安 陳建華 陳怜吟 陳美嬌 陳俊吉 陳啓璋 陳志誠 陳建良 陳淑珠 陳淑芬 陳淑珍 陳如瑩 李陳玉瑛 盧陳麗香 盧泰安 盧泰龍 盧怡靜 盧眞禮 盧宥琮 王盧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瑩 被 告 郭盧麗娥 盧玲眞 李孟峰 李美慧 郭明憲 郭明耀 郭力華 郭力菁 郭家佑 郭明煌 郭秀禎 張天河 張灯城 張婷婷 張智傑 張美麗 張月花 盧豐智 盧性良 盧幸 盧姿燕 盧春伶 李林秀梅 李岳融 吳宗豪 吳宗龍 吳幸娟 吳青蓉 許木澤 年籍不詳 翁妙佳 王文源 王明彥 王煥樂 王松根 林王淑霞 許峯銘 陳致沅 陳建良 陳柏甫 陳建名 陳姿蓉 王葉美華 王敬彬 王敬欽 林雅文 兼輔助人 林水源 被 告 陳威仲 陳威豪 陳聖祐 李許蓮英 李信興 李素惠 林李佳芳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Z○○、n○○、o○○、宇○○○、m○○、丙○○○、F○○、G○○、D○○○ 、J○○、I○○、K○○、H○○、C○○○、r○○、j○○、午○○○、宙○○○、 庚○○、乙○○、l○○、k○○、c○○、A○○○、q○○、p○○、b○○、a○○ 、丁○○、甲寅○○、甲癸○○、甲己○○、巳○○○、甲巳○○應就被 繼承人許榮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1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壬○○、v○○、甲丙○○、天○○、甲辛○○、甲丑○○、t○○、 甲甲○○、甲亥○○、甲午○○、w○○、u○○、O○○、P○○、甲天○○、 甲宇○○、甲宙○○、甲玄○○、甲地○○、y○○、z○○應就被繼承人 陳取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子○○、寅○○、丑○○、亥○○、甲卯○○、甲戊○○、甲子○○、 甲乙○○、甲辰○○、甲丁○○、甲未○○、x○○、丁○○、甲戌○○、 甲申○○、甲酉○○、s○○、甲○○○、黃○○○、甲C○○、甲D○○、甲 黃○○、甲E○○、申○○、E○○○、玄○○○、甲B○○應就被繼承人陳 取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Q○○、S○○應就被繼承人李鑫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戊○○○、辛○○、癸○○、己○○○、壬○○應就被繼承人李鑫垚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B○○○、R○○應就被繼承人李炎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Q○○、S○○、戊○○○、辛○○、癸○○、己○○○、壬○○、h○○、i ○○、e○○、d○○、戌○○、g○○、f○○、T○○、V○○、X○○、Y○○、W○ ○、U○○、甲庚○○、未○○、地○、甲A○○、酉○○、B○○○、R○○、 卯○○、L○○、M○○、N○○應就被繼承人李薛不看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7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九、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51,672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榮記、陳取義、陳取達、李鑫益、李鑫垚、李炎山、李薛不看、辰○○所共有 ,經查: ⒈許榮記於民國40年9月4日死亡,原告起訴原列繼承人Z○○、n○ ○、o○○、宇○○○、m○○、丙○○○、r○○、王錦倫、j○○、午○○○、 宙○○○、許素貞、k○○、c○○、許淑棻、許淑椒、A○○○、q○○、 p○○、b○○、a○○、陳永盛、巳○○○為被告,而王錦倫於91年1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G○○、I○○、K○○、C○○○、F○○、J○○、D ○○○、H○○;陳永盛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丁○○、 甲癸○○、甲己○○、甲寅○○;許素貞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繼 承人為庚○○、乙○○;另許淑棻、許淑椒業聲明拋棄繼承,則 原告追加許榮記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許淑棻、許淑椒之訴,要屬有據。 ⒉陳取義於71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起訴原列繼承人陳秀琴、陳建利、陳容華、甲壬○○、v○○、陳蔡美華、甲丙○○、天○○ 、甲辛○○、甲丑○○、t○○、甲甲○○、甲午○○、黃千慈、甲亥○ ○、w○○、u○○、O○○、P○○、甲天○○、甲宇○○、甲宙○○、甲玄○ ○、甲地○○、y○○、z○○為被告,惟陳秀琴、陳建利、陳容華 業聲明拋棄繼承、陳蔡美華經查無繼承權、黃千慈則因經他人收養亦無繼承權,則原告嗣撤回對陳秀琴、陳建利、陳容華、陳蔡美華、黃千慈之訴,要屬有據。 ⒊陳取達於4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起訴原列繼承人陳俊銘、亥○○、甲卯○○、甲戊○○、甲子○○、甲乙○○、甲辰○○、甲丁○○ 、甲未○○、x○○、丁○○、陳淑花、甲戌○○、甲申○○、甲酉○○ 、s○○、甲○○○、黃○○○、甲C○○、甲D○○、甲黃○○、甲E○○、申 ○○、E○○○、玄○○○、甲B○○為被告,惟陳俊銘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丑○○、寅○○;陳淑花於111年8月13 日死亡,復查無繼承人,則原告嗣追加陳俊銘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陳淑花之訴,要屬有據。 ⒋李鑫垚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戊○○○、辛○○ 、癸○○、己○○○、壬○○為本件被告,要屬有據。 ⒌李薛不看於5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起訴原列繼承人Q○○、S○ ○、h○○、i○○、廖雲、e○○、d○○、戌○○、g○○、f○○、T○○、V○ ○、郭碧蓉、X○○、Y○○、W○○、U○○、甲庚○○、酉○○、未○○、 甲A○○、地○、B○○○、R○○、卯○○、L○○、M○○、N○○為被告,惟 廖雲、郭碧蓉無繼承權,原告嗣撤回對廖雲、郭碧蓉之訴,亦屬有據。 ㈡除被告k○○、巳○○○、H○○、l○○、癸○○、己○○○、壬○○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榮記於40年9月4日死亡,許榮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應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Z○○等34 人(下稱被告Z○○等34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 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許榮記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㈡原共有人陳取義於71年12月31日死亡,陳取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2,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甲壬○○等21 人(下稱被告甲壬○○等21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 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陳取義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㈢原共有人陳取達於41年11月30日死亡,陳取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子○○等27人 (下稱被告子○○等27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陳取達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共有人李鑫益於99年3月3日死亡,李鑫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Q○○、S○○(下 稱被告Q○○等2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李鑫益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共有人李鑫垚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李鑫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戊○○○等5人 (下稱被告戊○○○等5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李鑫垚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原共有人李炎山於104年6月27日死亡,李炎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B○○○、R○○ (下稱被告B○○○等2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李炎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原共有人李薛不看於51年11月25日死亡,李薛不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Q○○等3 1人(下稱被告Q○○等31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 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自被繼承人李薛不看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㈧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70.72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則每人可分得面積極小,並均為畸零地,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較有利於整筆土地之完整利用,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巳○○○、甲E○○、E○○○、甲B○○、H○○k○○、l○○、癸○○、己○ ○○、壬○○: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榮記 於40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Z○○等34 人;原共有人陳取義於7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壬○○等21人;原共有人陳取達於4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子○○等27人;原共有 人李鑫益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Q○○等2人;原共有人李鑫垚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戊○○○等5人;原共有人李炎山於104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B○○○等2人;原 共有人李薛不看於5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Q○○等31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資料、許榮記、陳取義、陳取達、李鑫益、李鑫垚、李炎山、李薛不看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巳○○○、甲E○○、E○○○、甲B○○、H○○、k○○、l○○、癸○○、 己○○○、壬○○等人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四邊形,南側與同段355、356地號土地相連,東側及北側臨海安路2段302巷,該巷道寬約2-3公尺,可與海安路2段及普濟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舖有磁磚,北側有高約1.6公尺磚造水泥 圍牆,西側有高約2.5公尺之磚造水泥圍牆,西側及西南側 有鐵皮屋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本院卷三第77-85頁)足稽,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僅70.72平方公尺,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於 兩造,而由兩造個別所有,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為狹小,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且可能造成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之困難,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故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個別所有,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能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能充分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鑑價找補的方式獲得金錢補償(本院卷三第317-318頁),應可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等均未受分配系爭土地,是分割後原告應如何補償各共有人乙節,經本院委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以加權平均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1年10月26日估價報告 書可憑,並經鑑定認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需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即前開估價報告書第43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38,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0.7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588分之315 2 許榮記之繼承人即被告Z○○、n○○、o○○、宇○○○、m○○、丙○○○、F○○、G○○、D○○○、J○○、I○○、K○○、H○○、C○○○、r○○、j○○、午○○○、宙○○○、庚○○、乙○○、l○○、k○○、c○○、A○○○、q○○、p○○、b○○、a○○、丁○○、甲寅○○、甲癸○○、甲己○○、巳○○○、甲巳○○ 公同共有21分之3 3 陳取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壬○○、v○○、甲丙○○、天○○、甲辛○○、甲丑○○、t○○、甲甲○○、甲亥○○、甲午○○、w○○、u○○、O○○、P○○、甲天○○、甲宇○○、甲宙○○、甲玄○○、甲地○○、y○○、z○○ 公同共有21分之2 4 陳取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寅○○、丑○○、亥○○、甲卯○○、甲戊○○、甲子○○、甲乙○○、甲辰○○、甲丁○○、甲未○○、x○○、丁○○、甲戌○○、甲申○○、甲酉○○、s○○、甲○○○、黃○○○、甲C○○、甲D○○、甲黃○○、甲E○○、申○○、E○○○、玄○○○、甲B○○ 公同共有21分之1 5 李鑫益之繼承人即被告Q○○、S○○ 公同共有28分之1 6 李鑫垚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辛○○、癸○○、己○○○、壬○○ 公同共有28分之1 7 李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B○○○、R○○ 公同共有28分之1 8 李薛不看之繼承人即被告Q○○、S○○、戊○○○、辛○○、癸○○、己○○○、壬○○、h○○、i○○、e○○、d○○、戌○○、g○○、f○○、T○○、V○○、X○○、Y○○、W○○、U○○、甲庚○○、未○○、地○、甲A○○、酉○○、B○○○、R○○、卯○○、L○○、M○○、N○○ 公同共有28分之1 9 辰○○ 28分之1 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1 許榮記之繼承人即被告Z○○、n○○、o○○、宇○○○、m○○、丙○○○、F○○、G○○、D○○○、J○○、I○○、K○○、H○○、C○○○、r○○、j○○、午○○○、宙○○○、庚○○、乙○○、l○○、k○○、c○○、A○○○、q○○、p○○、b○○、a○○、丁○○、甲寅○○、甲癸○○、甲己○○、巳○○○、甲巳○○ 711,242元 2 陳取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壬○○、v○○、甲丙○○、天○○、甲辛○○、甲丑○○、t○○、甲甲○○、甲亥○○、甲午○○、w○○、u○○、O○○、P○○、甲天○○、甲宇○○、甲宙○○、甲玄○○、甲地○○、y○○、z○○ 474,161元 3 陳取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寅○○、丑○○、亥○○、甲卯○○、甲戊○○、甲子○○、甲乙○○、甲辰○○、甲丁○○、甲未○○、x○○、丁○○、甲戌○○、甲申○○、甲酉○○、s○○、甲○○○、黃○○○、甲C○○、甲D○○、甲黃○○、甲E○○、申○○、E○○○、玄○○○、甲B○○ 237,081元 4 李鑫益之繼承人即被告Q○○、S○○ 177,810元 5 李鑫垚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辛○○、癸○○、己○○○、壬○○ 177,810元 6 李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B○○○、李岳 177,810元 7 李薛不看之繼承人即被告Q○○、S○○、戊○○○、辛○○、癸○○、己○○○、壬○○、h○○、i○○、e○○、d○○、戌○○、g○○、f○○、T○○、V○○、X○○、Y○○、W○○、U○○、甲庚○○、未○○、地○、甲A○○、酉○○、B○○○、R○○、卯○○、L○○、M○○、N○○ 177,810元 8 辰○○ 177,810元 合計:2,311,534元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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