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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 原告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木賦許祥瑞許祥麟蔡許素鶯許素榕黃許羞花許瑞展許芳銘黃許久美黃許雪治許峯祥許耀元許廖淑敏許朝棟許朝俊許銘宏許碧蘭王許妙虹陳建文陳而煌陳怡秀陳夙芳陳文娟陳建霖陳而恭陳來修陳曉凡陳書凡陳克凡陳而舜吳香滿吳璧如鄭夙芬鄭夙玲鄭夙媛鄭夙良陳秀娥陳秀惠陳盈安陳姿安陳建華陳怜吟陳美嬌陳俊吉陳啓璋陳志誠陳建良陳淑珠陳淑芬陳淑珍陳如瑩李陳玉瑛盧陳麗香盧泰安盧泰龍盧怡靜盧眞禮盧宥琮王盧麗珠郭盧麗娥盧玲眞李孟峰李美慧郭明憲郭明耀郭力華郭力菁郭家佑郭明煌郭秀禎張天河張灯城張婷婷張智傑張美麗張月花盧豐智盧性良盧幸盧姿燕盧春伶李林秀梅李岳融吳宗豪吳宗龍吳幸娟吳青蓉許木澤林水源翁妙佳王文源王明彥王煥樂王松根林王淑霞許峯銘陳致沅陳柏甫陳建名陳姿蓉王葉美華王敬彬王敬欽林雅文陳威仲陳威豪陳聖祐李許蓮英李信興李素惠林李佳芳李美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許木賦 許祥瑞 許祥麟 蔡許素鶯 許素榕 黃許羞花 許瑞展 許芳銘 黃許久美 黃許雪治 許峯祥 許耀元 許廖淑敏 許朝棟 許朝俊 許銘宏 許碧蘭 王許妙虹 陳建文 陳而煌 陳怡秀 陳夙芳 陳文娟 陳建霖 陳而恭 陳來修 陳曉凡 陳書凡 陳克凡 陳而舜 吳香滿 吳璧如 鄭夙芬 兼監護人 鄭之偉 被 告 鄭夙玲 鄭夙媛 鄭夙良 陳秀娥 陳秀惠 陳盈安 陳姿安 陳建華 陳怜吟 陳美嬌 陳俊吉 陳啓璋 陳志誠 陳建良 陳淑珠 陳淑芬 陳淑珍 陳如瑩 李陳玉瑛 盧陳麗香 盧泰安 盧泰龍 盧怡靜 盧眞禮 盧宥琮 王盧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瑩 被 告 郭盧麗娥 盧玲眞 李孟峰 李美慧 郭明憲 郭明耀 郭力華 郭力菁 郭家佑 郭明煌 郭秀禎 張天河 張灯城 張婷婷 張智傑 張美麗 張月花 盧豐智 盧性良 盧幸 盧姿燕 盧春伶 李林秀梅 李岳融 吳宗豪 吳宗龍 吳幸娟 吳青蓉 許木澤 年籍不詳 林水源 翁妙佳 王文源 王明彥 王煥樂 王松根 林王淑霞 許峯銘 陳致沅 陳建良 陳柏甫 陳建名 陳姿蓉 王葉美華 王敬彬 王敬欽 林雅文 兼輔助人 林水源 被 告 陳威仲 陳威豪 陳聖祐 李許蓮英 李信興 李素惠 林李佳芳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6中關於受補償人「李岳」記載,應更正 為「李岳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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