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黃登宗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 即被告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參加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法定代理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黃登宗、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關於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後,所增加之分配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0,723元、110,231元。從而,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楊明發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723元、110,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1,83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