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廖建瑋
- 法定代理人王俊雄
- 原告宋敏鈴即世芳五金企業社法人
- 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宋敏鈴即世芳五金企業社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9,0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5,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57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幾乎每隔1、2個月即向被告訂購多批建築五金材料,並陸續以給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預先支付貨款,迄110年9月間,原告前後共計支付被告貨款803萬6,000元,扣除被告陸續交付之貨物,以及原告最後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訂購總價5萬6,405元之洋釘、鍍鋅線材一批後,原告溢付之貨款剩餘261萬9,090元。之後,原告再將先前交付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票面金額116萬元支票 (票據號碼T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辦理止付,是原告 現實際溢付被告之貨款金額為145萬9,090元(計算式:261 萬9,090元-116萬元=145萬9,090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間前往被告工廠,發現大門深鎖,門口並貼 有台電公司停電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欠繳電費,自110年10月起停止供電等情,且時隔數日即傳出被告 已經倒閉,除跳票外並積欠高達數十億元款項之新聞,是被告至少於110年9月前即已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卻仍持續向原告收取貨款,顯見被告惡意並訛詐交易之廠商客戶。 ㈢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前向被告訂購交易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貨款145萬9,090元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原告已就系爭支票辦理止付,因此金額僅有184萬7,588元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溢付貨款145萬9,090元,現在避不見面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開立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工廠門口照片、網頁新聞資料等(司促卷第15至27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金額亦低於被告不爭執之貨款數額,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前述主張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以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收取前述溢付貨款為詐欺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據前述規定,撤銷其給付溢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後,再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務,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1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司促卷第7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09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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