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汪順生
- 被告
-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成峻
- 被告
- 何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6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邀同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3%計算,於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算。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4日止,本金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第一年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12,500元,第二年起依本金餘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自110年11月23日起利率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91%(即2.7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4,823,664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展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瑞展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郭成峻、何硯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817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