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麗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麗卿 郭怡君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 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9,4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丙○○所有,並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居住,而被 告則為渠等相鄰之鄰居,雙方關係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6時49分許,持刀片割破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膠約3米長,致該防水膠喪失防水功能,適逢110年梅雨季節之數波大雨,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系 爭房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因進水受有損壞,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請求165,800元部分: ⒈蕾絲床墊因漏水浸泡損壞,原告乙○○支付39,900元更換。 ⒉電視螢幕毀損支付25,900元重置。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高齡79歲,被告於處理越界問題, 不思以法律途徑方式處理,卻經常騷擾、謾罵原告,甚至放話必須原告乙○○道歉,否則原告即使修復,其仍會繼續 破壞防水膠條。且漏水期間,原告精神上皆處於極大壓力狀態,因此,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丙○○請求399,448元部分: ⒈原告修復防水膠條支出27,09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因防水膠條遭破壞後,大量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亦須一併整修,共支付185,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⒉系爭房屋因雨水大量滲漏而淹水,導致原告必須清理淹水狀況與泡水後無法使用之廢棄物,並加以清運,因而支出淹水清理費用9,000元、乙級廢棄物清運費用5,000元,合計14,000元。 ⒊因滲漏水導致原告家中電腦損壞,支出11,79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原告因土地上加設附屬建物乙事,不堪被告騷擾,遂向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因而支出建物測量費4,000元, 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亦為被告須負擔之費用。 ⒌原告經營保健食品販售業務,因大量滲漏水致原告置放家中價值53,568元之保健食品,泡水後全部毀損無法出售,應由被告賠償。 ⒍原告架設之錄影監視器鏡頭遭被告破壞,支出4,000元修復 。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處理原告加裝之附屬建物是否越界問題,不思以法定方式處理,卻經常騷擾、謾罵原告,甚至放話必須原告乙○○道歉,否則原告即使修復,其仍會繼續 破壞防水膠條。且漏水期間,原告精神上皆處於極大壓力狀態,因此,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係民事訴訟,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丙○○本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程序上亦無不合。 ⒉房屋牆壁整修因須配合工班施工時程,家電損害用品則考量經濟能力陸續換購,原告等人均有提出家中物品因泡水損害等相關證據資料,豈能僅因非於本件事發次日立即換購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原證5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因遇連日豪大雨,致損害嚴 重,非被告所辯僅單日滲漏水,原告丙○○因而委請永隆工 業行承攬施作,該單據亦由永隆工程行所開立,前估價單上原載「育德三街」漏載「10號」,為免誤會,故再委請永隆工業行予以手寫更正。 ⒋原證3床墊部分:原告乙○○因淹水而重新購買床墊,該床墊 與原使用床墊品牌相同,有原床墊損害照片(原證12)及費用單據。 ⒌原證10藥品部分:原告丙○○經營藥品及保健食品販售業務 ,因大量滲漏水致原告置放家中價值53,568元之藥品,泡水後全部毀損,外包裝均無法辨識已無法出售,原告不得已重新購買,自應由被告賠償。 ⒍被告處理越界爭議過程中謾罵原告二人,且身為土木工程專業人員,破壞防水膠條造成原告必須面對漏水之問題,以及處理漏水所生之極大精神壓力,顯屬對原告身體與健康之侵害,亦應賠償;況系爭房屋主要功能為供居住使用,房屋如有滲漏水之情事,不僅影響居住者之感觀,亦造成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不良,本件被告刻意破壞防水膠條,使系爭房屋一再漏水,甚至威脅原告會繼續破壞,讓原告擔心房屋是否會因漏水而受損,影響結構安全,而漏水亦會使屋內物品毀壞,導致原告必須面對漏水之問題,心裡負擔沈重,居住品質降低,致原告二人身心俱疲,亦侵害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即非無理由。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刑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毀損原告乙○○之物品等情, 與原告丙○○無關,原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顯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持刀片割破系爭房屋2樓防 水膠約3米長,致該防水膠喪失防水功能,並損及家具、 電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損害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膠條情事,惟充其量僅就 防水膠條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已,倘原告藉機為其他房屋施作,即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關,自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2、3、4、7,均為私文書,且其上亦無任何單據簽發人之資料,或未載單據收受人及其他可足資辨識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之資料,甚至所載之單據簽發日期均與本件事發日期時隔數月以上,無從認定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房屋壁面及地板均為磁磚及洗石地板,不可能僅因單日滲漏水而受損。且修復費用單據(原證6)內容亦僅載「磚8吋、材料、工資」等,無法得悉施作項目,更無從證明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尤有甚者,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3估價單,抬頭原 僅記載「育德街」等字樣,然嗣原告於準備狀就該部分提出之單據(原證6),抬頭卻改記載「育德三街10號」等 字樣,且其筆跡更明顯與估價單內容不同,顯屬原告事後添加。 ⒋原告主張蕾絲床墊因滲水受損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床墊照片,僅為一般街坊商號常見之床墊,除顯非原告主張之高價蕾絲床墊外,且如真有床墊受污損致無法使用情形,以床墊為吾人每日生活所必需之用品,衡情當無於事隔近3個月後始另行購買更換之理,是原證3、4之單據顯屬 事後串編假造,委無足採。縱確有電視螢幕、床墊毀損等情,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值。 ⒌觀諸原證5之電子發票,原係106年5月4日所購買,並於110 年8月23日補發,均與本件事發日期不同,且內容除電腦 外,尚有隨身碟、馬克杯等無關之品項,無從證明與本件事件有關。又原告於準備狀另提出「東森得意購」之購買證明,然消費時間為110年10月9日,與本件事發日期不同,且金額亦與起訴狀所主張不同,另由單據亦無從得知購買人為何人,仍無從證明與本件事件有關。 ⒍原告提出之原證6電視螢幕發票,該發票簽發日期為110年8 月23日,然本件事發日期為110年5月30日,如真有電視螢幕損壞等情,以電視為吾人每日生活所必需之用品,衡情當無於事隔近3個月後始另行購買更換之理,是該單據顯 與本件事件無關;又縱確有電視螢幕毀損,其損害賠償亦應以事發前之電視螢幕狀態賠償,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值。 ⒎原告主張藥品因房屋滲漏水而受潮毀損云云。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未記載收受者為何人,然其於準備狀原證10所提 出之收據,卻逕自填載原告丙○○等字樣,且其筆跡與墨色 均與收據內容之筆跡、墨色迥異,該部分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支出;且Lumigan pf藥品為單支裝眼用液劑,並填充於具旋轉柄之LDPE塑膠瓶中,更何況,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該批藥品外包裝更係以塑膠鋁箔袋密封,並不可能因房屋滲漏水而受潮。況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所載之簽發日期為110年7月15日,與原告所稱本件事發時漏水致藥品潮濕云云不符。 ⒏觀諸原證8監視攝影機發票,該發票未記載收受者為何人, 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支出,且該發票簽發日期為110年8月10日,如真有監視攝影機毀損等情,與本件事發(110年5月30日)已時隔近3個月,衡情當無於事隔近3個月後始另行購買更換之理,是該單據顯與本件事件無關;又縱確有監視攝影機毀損,其損害賠償亦應以事發前之監視攝影機狀態賠償,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值。 ⒐原證9「建物測量費」部分:該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⒑原證10「淹水清理費用15,000元」及原證11「廢棄物搬運回收5,000元」部分:原證10及原證11均僅為網頁翻拍之 照片,除無足證明原告確有該部分之損害外,亦無足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所主張之支出。 ⒒原告於準備狀提出原證7主張有支出淹水清理費用9,000元,然觀諸該單據內容係記載「清潔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清運費用不符。且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及所提出之憑證,與準備狀該部分完全不同,倘真有該部分損失或支出,何以原告前後提出內容及金額迥異之主張?況該2 紙收據,除所載日期與事發日期不同外,其內容除簽收人外,其餘收據之格式、筆跡均完全相同,甚至與準備狀原證6事後添載之阿拉伯數字筆跡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 製作,此部分亦有偽造之嫌。 ⒓原證14部分: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紙均僅為建物內部局部取景,無從證明確為「事發當時」、「於系爭房屋」所拍攝,且照片內地板有洗石地板,亦有紅色磁磚地板,顯非同一處所或位置所拍攝,是縱照片並無偽造或變造等情,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云云,姑不論被告之行為有無不法,然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丙○○所有,並與其母即原告 乙○○共同居住,而被告則為二人相鄰之鄰居,兩造關係不 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6時49分許,持刀片割破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膠約3米長(以下簡稱系爭毀損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營偵字第15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毀損事件致防水膠喪失防水功能,適逢110年梅雨季節之數波大雨,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 水,系爭房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因進水受有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持刀割破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 膠,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蕾絲床墊及電視螢幕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毀損事件致蕾絲床墊及電視螢幕因漏水浸泡損壞,原告更換蕾絲床墊及電視螢幕支出39,900元及25,900元,共計65,800元,並提出全球傢俱行估價單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電視螢幕及床墊照片(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2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7頁),雖可見電視螢幕上有水滴及床墊有浸水痕跡,惟縱該照片確係系爭房屋內之照片,亦僅能證明電視螢幕及床墊有浸水痕跡,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相片中電視螢幕及床墊浸水痕跡,係因被告割破防水膠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更換電視螢幕及床墊之支出65,800元,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片割破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膠,固然造成對原 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⑴修復防水膠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防水膠條遭被告毀壞,修復防水膠條共支出27,0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堪認係修繕防水膠條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修復防水膠條費用27,09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整修牆壁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防水膠條遭被告毀壞後,重滲漏水造成房屋牆壁亦須一併整修,支出185,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為憑,惟觀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22號 卷第53至57頁),雖可見牆面及地板有水痕,惟縱該照片確係系爭房屋內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牆面及地板有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相片中牆面、地板水痕跡係因被告割破防水膠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修牆壁費用185,000元,難認有據。 ⑶電腦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毀損事件致電腦及保健食品因漏水浸泡損壞,原告更換電腦支出11,790元,而置放屋內之保健食品共價值53,568元,雖據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心康藥局收據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22 號卷第53至57頁),雖可見牆面及地板有水痕,以及藥品外盒有浸水痕跡,惟縱該照片確係系爭房屋內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牆面及地板有水痕,以及藥品外盒有浸水痕跡,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相片中牆面、地板及藥品浸水痕跡係因被告割破防水膠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更換電腦之支出11,790元及保健食品價值53,568元,難認有據。 ⑷淹水清理費用、清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毀損事件致系爭房屋因雨水大量滲漏而淹水,原告清理淹水狀況及泡水後無法使用之廢棄物,因而支出淹水清理費用9,000元及乙級廢棄物清運費用5,000元,合計14,000元,雖據提出清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憑,然收據僅能證明費用支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割破防水膠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淹水清理費用、清運費用合計14,000元,難認有據。 ⑸建物測量費及錄影監視器鏡頭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土地上加設附屬建物,因遭被告不斷騷擾,因而支出建物測量費4,000元,以及被告破壞原告架設之錄影監視器鏡 頭,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雖提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固德資訊行統一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錄影監視器鏡頭,而測量費實難認與系爭毀損事件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測量費、錄影監視器鏡頭費用各4,000元,核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片割破系爭房屋2樓之防水膠,固然造成對原 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⑺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7,090元(修復防水膠條 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7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