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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彭振湘

上訴人
即被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上訴人
即被告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4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萬3,528元(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7號卷第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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