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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王淑惠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瑞隆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鄭瑞隆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智祐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吉珽兼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鄭全堯兼鄭陳梅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隆、被告鄭智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吉珽、被告鄭全堯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鄭瑞隆、被告鄭智祐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吉珽、被告鄭全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隆即鄭陳梅子之繼承人(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家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 司)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4筆借款共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5年12月5日由鄭陳梅子、鄭吉珽、鄭全 堯簽立約定書擔任名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名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5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鄭陳梅子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瑞隆、鄭智祐、鄭吉珽、鄭全堯,故鄭瑞隆、鄭智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的遺產範圍內與鄭吉珽、鄭全堯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8頁)。 三、鄭吉珽、鄭全堯、鄭智祐到庭表示:對系爭債務沒有意見,不過系爭債務已經還了很多年,也還了不少錢,所以希望原告能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鄭瑞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定書、催繳通知函、催討日誌、鄭陳梅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鄭吉珽、鄭智祐、鄭全堯所不爭執,另鄭瑞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瑞隆、鄭智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梅子之遺產範圍內與鄭吉珽、鄭全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80萬元 230,841元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萬元 153,892元 同上 同上 3 50萬元 157,750元 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萬元 157,75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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