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士瑜、陳麗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黃士瑜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陳麗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6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4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四段與華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西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該空地上周圍有架設鐵製圍籬(圍籬上半部為網格,下半部為鐵片,下稱系爭圍籬),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約11時38分許,原告騎乘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圍籬旁路段時,系爭圍籬被風吹起而擊中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傷該日原告被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之後進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10年1月4日出院,再於111年2月16日接受骨内固定物 拔除術,於111年2月17日出院。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該日因有強風所致,並認被告當時不在場,難於平日或事發前預見而採取預防措施,遂認被告無刑事傷害之責。惟臺南高檢署再議處分書亦認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規定與刑法過失責任並不相同,告 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故縱被告於刑事責任上經偵查機關認定無構成過失傷害,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違反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對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係有欠缺,對損害之防止亦有未盡相當之注意情事: ⒈被告於偵訊中稱事故地點對面是空曠魚塭,一整片到海線都是,故風的衝擊力可想而知,系爭圍籬鐵片因屬正面迎風,事發後被告改做穿透性圍籬以免被鐵片阻擋。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設置系爭圍籬之地點對面有空曠魚塭,若非穿透性鐵片則有被強風吹起之危險,然被告卻仍設置鐵片型圍籬,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證被告設置系爭圍籬因未注意而設置非穿透性鐵片,未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⒉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已陳稱其與證人乙○○均不 會下車查看系爭圍籬,只是經過時車上看一下,此與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矛盾。而乙○○雖證稱系爭圍籬之工法 合乎法規,然乙○○於107年5月間才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乙○○雖又證 稱系爭圍籬於108年間有重新設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曾如此答辯,且乙○○現仍受僱於家億公司,證 詞自可能偏頗,可信度有疑。另乙○○不具有專業知識可判 斷圍籬設置或管理是否安全,不能以其證述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圍籬係安全無欠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11年7月20日南區象字第1112600707號函檢送之中央氣象局安平氣象站107 年1月至109年12月逐日最大瞬間封風速/風向/最大瞬間風時間氣象資料(下稱系爭安平氣象資料),於安平區,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最大風速每秒遠19.5公尺外,於107年8月23日,最大風速每秒達21.6公尺;於108年8月24日,最大風速每秒達19公尺;於109年4月14日,最大風速每秒達47.5公尺。倘認系爭事故當日之最大風速每秒達19.5公尺之風速必會將原本牢固於地面上之系爭圍籬鐵片吹起,則上開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24日及109年4月14日,最大風速均超過19公尺以上之強風,應亦會將系爭圍籬吹起,然被告從未提出於上開強風來襲後,系爭圍籬有被吹起之情形,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縱有強風,亦不能推定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圍籬係安全無欠缺之注意義務,亦無提出有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郭綜合醫院急診,歷經二次手術而住院,出院後於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郭綜合醫院76,543元,永頤骨外科診所16,150元,共92,693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照顧所需耗材共835元 。 ⒊往返醫院交通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往返醫院須委請計程車或親友接送,為此原告已支出相關費用,惟因部分計程車單據已遺失,故加油費部分需特別計算往返醫院之里程及油資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715元。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事故當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倒地而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8,550元,包含零 件費用為3,170元,工資費用4,87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赴醫院急救並進行二次手術,第一次住院係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4日出院,期間共6天,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第二次住院係110年2月15日至2月17日,計3日。上開期間共39日,以一日1,100元 計,原告共受有42,9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美容護膚坊之工作,工作内容為幫客戶進行臉部、身體之保養及按摩為主。原告受傷後因骨折於郭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3個月内左手不可提重物,左肩不可 活動,故手術後原告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3個月後因傷勢未復原,故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赴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依永頤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3個月内 仍不宜搬重,故原告係在家休養。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於郭綜合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宜休養二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半月期間無 法工作。原告未發生事故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有40,000元以上,然因原告主要收入係收取各客戶現金為主,無薪資明細,爰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164,125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單純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道路,詎天外飛來橫禍遭系爭圍籬從天而降砸傷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進行手術,但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卻難於短時間内復原,被告卻僅以強風吹襲所致而不願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事實上被告搭設系爭圍籬目的在於禁止他人進入其私人空地停車使用,為一己目的架設具有危險性之大範圍系爭圍籬,本應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勤加以檢查維護,但被告搭設系爭圍籬多年,並無定期派人維護保養或更新零件,明顯將鄰近用路人之風險全歸諸於強風災害發生與否之機率,被告明顯有過失。而原告對此人生遽變實不堪承受身心痛苦,憂鬱不已,精神上損害極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以系爭事故當天錄影畫面觀之,行經該路段之騎士已不少,許多騎士亦無注意到系爭圍籬上之鐵片已搖搖欲墜。而該鐵片係不定時之搖晃,原告騎乘至系爭路口時,系爭圍籬係已晃至與地面平行,原告自無法看見,而當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該鐵片突然往上抬起再搖晃而砸傷原告,對任何行經該路段之人而言,均難注意到前方會突然有圍籬被吹起再掉落,此對原告而言係完全無法閃避。用路人之注意義務本在注意馬路上行人及車況,無法要求用路人注意到突然掉落之物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閃避鐵片係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義務: ⒈原告起訴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内容明確載明:「本 件依卷存資料尚難認上開鐵製圍籬於本件事發前有何鬆脫損壞之情形,且事發當日係因突發性強風吹襲,致上開鐵製圍籬之鐵片飄動擊中告訴人(即原告)致傷,被告對於上開鐵製圍籬之維護已盡注意之責,但該等強風係屬告訴人無法預見並防止,是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等語(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所設系爭圍籬於事發前,無任何鬆脫損壞之情,被告設置保管系爭圍籬並無欠缺,且事發當日係因突發性強風吹襲,致系爭圍籬之鐵片飄動擊中原告,原告傷勢所受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該等強風亦為被告所無法預見與防止,被告對於系爭圍籬之維護已盡注意之責,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又依乙○○之證詞,系爭圍籬之設置是比照建設公司建物圍 籬設置所施作,且被告會定期派人維護及巡視,系爭圍籬之工法亦符合建築法規,因被告是建設公司之董事,比一般人更注重安全圍籬之設置,依其工作資歷及經驗,專門將原係空地圍籬依建物圍籬工法施作,被告對於系爭圍籬之設置及保管,以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對系爭事故負侵權損賠之責。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以及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⒈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部分,無法自原告提出之單據看出係何種藥品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原告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觀諸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連同系爭機車倒地前,已有七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在相同地點、條件下,他台機車皆能通過系爭路口處之路段,僅被告無法通過路口處之路段,是原告對於自身騎乘機車應注意路況,存有未盡注意之責,致原告己生損害,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盡免責之舉證責任,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就請求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認原告訴請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周圍架 設系爭圍籬。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約11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土地圍籬旁路段時,遭圍籬鐵片擊中,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受傷該日原告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進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10年1月4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16日接受骨内固定物拔除術,於111年2月17日出院( 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6, 543元,永頤骨外科醫療費用16,150元,共計92,693元,各 次看診日期及支出費用如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所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15元(各次支出日期及費 用如本院卷第29頁計程車欄位前3項所示)。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4日,及111年2月15日至17日,共計9日,需人全日看護;出院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共計30日,需人半日看護。兩造 同意看護之部分均以每日1,100元計算。 ㈥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8 日至安平藥局購買藥品、藥材,共計835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關連性)。 ㈦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08年1月,系爭機車於110 年3月10日經順興車行進逕行修繕之估價,依該車行所提出 之報價單所載,所需維修費用為8,550元,零件費用為3,170元,工資費用4,870元(本院卷第131、133頁)(惟被告抗 辯此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㈧原告之自85年1月3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㈨如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半月不爭 執,並同意按每月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㈩原告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本院卷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耗材835元。⒉不能工作損失164,125元。⒊車輛 修繕費用8,55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㈣原告就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約11時38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土地圍籬旁路段時,遭圍籬鐵片擊中,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兩造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圍籬所致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否則依法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義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所設系爭圍籬於事發前,無任何鬆脫損壞之情,事發當日係因突發性強風吹襲,致系爭圍籬之鐵片飄動擊中原告,故被告設置保管系爭圍籬並無欠缺等語,並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中央氣象局於當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測得之風速資料、風力級數列表、網路新聞報導(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 頁)為證。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46分,中央氣象局在臺南市安平區測得最大陣風為每秒19.5公尺,即每小時70.2公里,相當於8級大風,大 風可能造成小樹枝吹折,街上垃圾桶及路障等物件被吹倒,另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因強風吹襲致宮廟為遶境活動所搭設之牌樓倒塌等情,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前開資料可參(偵卷第12、16、30頁)。然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系爭圍籬係106或107年左右發包給工人架設等語(偵卷第23頁),而依系爭安平氣象資料所示,在臺南市安平區,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最大風速每秒達19.5公尺外,於107年8月23日,最大風速每秒達21.6公尺,於108年8月24日,最大風速每秒達19公尺,於109 年4月14日,最大風速每秒達47.5公尺(本院卷第191至198頁)。若系爭圍籬於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僅係因系爭事 故當日之強勁風力吹拂而鬆脫飄動,則系爭圍籬於上開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24日、109年4月14日,安平區最大風速均於每秒達19公尺以上之風速吹拂時,何以未因此鬆脫飄動;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圍籬除擊中原告之該鐵片鬆脫飄動外,其餘部分並無因被風吹拂而鬆脫飄動之狀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臺南市安平區於上開時間雖有前揭吹起大風之情形,然此亦未必會造成系爭圍籬上鐵片鬆脫飄動之結果,是尚難以被告所舉前揭關於系爭事故當日之風速等資料,逕認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乙○○固證 稱:被告是家億公司負責人,家億公司是房屋建設公司,我於107年5月開始在家億公司上班至今,擔任業務部工務助理,負責房屋修繕、售後服務;系爭土地是被告私人的地,我於107年5月到職時,系爭土地就已經有圍籬,在108年間有重新施作圍籬,是向販售建築物工地設置圍籬的 廠商購買,由家億公司配合過蓋房子的工班設置,當時是先把雜草除掉,重新灌水泥,把舊的圍籬換成新的,再用鐵支架加強固定,我全程在場,依照我的工作經驗,圍籬施作符合建築法規工法;被告設置圍籬後,有派我維護,被告指示我一週去看一次,看有無雜草、有無亂丟垃圾,圍籬有無鬆脫,因為我當時住在附近,被告也有請我們密切管理那塊地,我去巡視管理時,沒有發現鬆脫情事,我看完後會向被告報告巡視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60頁)。 ⒊然查,依乙○○之證述,其自107年5月起至今,均受僱於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家億公司,與原告不認識(本院卷第253 頁),則乙○○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而迴護被告之虞。又 據乙○○證稱:其係大學畢業,所學科系為生活應用,並未 取得工地安全衛生相關監督或管理執照,亦無修過此部分課程時數,其所說依照工作經驗判斷系爭圍籬施做符合建築法規工法,是因為系爭圍籬是專門廠商施做;其到現場檢查螺絲有無鬆脫的方式是會去搖圍籬,看有無晃動,若未晃動,其就判斷無鬆脫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足見乙○○並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未有關於工地安全衛生 之監督或管理執照,亦無關於圍籬施作或維護之相關專業知識,其所謂依照其工作經驗判斷系爭圍籬施做符合建築法規工法,僅是因系爭圍籬是由專門廠商施作之故,且其查看系爭圍籬螺絲有無鬆脫之方法,僅係以「搖晃」圍籬之方式為之,自難以其證稱系爭圍籬之施作係符合建築法規工法,以及其曾在現場檢查螺絲有無鬆脫等語,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圍籬是我106或107年左右發包給工人架設,之後我自己大概有經過系爭圍籬就會看,我同事乙○○也會幫忙看,我們就是經過時看一下,都是車子經 過慢速看一下,不會特別下車看;我們不會每次經過去看,但有人丟垃圾我們也要去整理,我沒有去檢查每個螺絲,平時維護就除草,因為平常也沒有甚麼問題等語(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在106或107年左右設置系爭圍籬,並未陳述其在之後108年 間有再次重新設置圍籬之情形,且被告係陳稱系爭圍籬設置後,被告及乙○○均是駕車經過時會慢速看一下圍籬而已 ,並不會下車查看,也不會每次經過去看,平時維護是在除草,沒有檢查螺絲。此與乙○○證稱被告有指示其一週去 看一次系爭圍籬,除看有無雜草、有無亂丟垃圾外,亦查看圍籬有無鬆脫,看完後會向被告報告巡視狀況等語,顯有出入。如乙○○確實有依被告指示一週一次前往系爭土地 巡視系爭圍籬,並查看系爭圍籬有無鬆脫,且均有向被告報告巡視狀況,則被告於偵查中應可陳述此情形,而不至會有上開與乙○○證詞顯有出入之陳述。是以,乙○○所為前 揭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本件事發後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照片所示(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3100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43頁),可知 原告係在系爭路口西側之系爭土地周圍與道路交界處,設置有多片相連結之圍籬,該等圍籬朝北之方向係魚塭或空地,並無建築物或其他遮蔽物可擋風,且該等圍籬構成相當之長度及高度,圍籬下方復有長條形鐵片,如該等圍籬因被強風吹拂致傾倒或其下方長條形鐵片因螺絲鬆脫而脫落,自有可能造成路過該等圍籬旁之人因此受傷;而道路為汽機車行駛及行人行走之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設置圍籬時,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之材質、方式,以及圍籬與道路之距離,以避免圍籬因遭風吹拂而傾倒或脫落,致道路上往來之車輛行人受有損害。此由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事後檢討,對面是空曠的魚塭,一整片到海線都是,所以風的衝擊超過我們可以想像,事發後我已經做有穿透性的圍籬以免風被鐵片阻擋等語(偵卷第2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訂作無鐵片圍籬之照片(警卷第45頁),亦可知被告應知悉系爭圍籬所在處對面為空曠魚塭,其尚非不得以設置無鐵片圍籬之方式,避免因鐵片遭風吹脫落而造成之損害。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除設置有鐵片之系爭圍籬外,其設置系爭圍籬之位置與道路範圍緊鄰,並未與留設適當距離,致系爭圍籬之鐵片被強風吹起,導致騎車行經該鐵片旁道路之原告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非無欠缺,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是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前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固經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不爭執事項㈩),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本不相同;且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法官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縱對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或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否定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圍籬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有過失。又原告係因系爭圍籬脫落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圍籬設置管理之缺失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使其上鐵片被風吹起而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自應就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籬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6,543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6,150元,共計92,693元,各次看診日期及支出費用如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計92,693元,核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835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為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 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觀諸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其上品名部 分分別僅記載「藥品一批」、「醫材一批」、「藥一批」等語,而並未記載係何種藥品、醫材,是尚難認定原告所購買之該等藥品、醫材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往返醫院交通及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15元(各次支 出日期及費用如本院卷第29頁計程車欄位前3項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原告所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 期為108年1月,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0日經順興車行進逕行修繕之估價,依該車行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所需維修費用為8,55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3,170元,工資費用4,8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前揭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然觀諸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約2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5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0÷(3+1)≒79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170-793) ×1/3×(2+0/12)≒1,5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0-1,585=1,585】;再加計工資費用 4,87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4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6,45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4日,及111年2月15日至17日,共計9日,需人全日看護,出院 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共計30日,需人半日看護,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900元【計算式:1,100元×39日=42,900元】,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美容護膚坊之工作,工作内容為幫客戶進行臉部、身體之保養及按摩,因系爭傷害有6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 算,原告受有164,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並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85年1月3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告所提出其保險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上開保險證明單所示,原告自85年1月3日起 至今投保於臺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期間歷經數次調薪,最新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原告為「庭喜美容坊」之負責人,有庭喜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經營之美容 坊照片所示,店面門口上方設置有「庭喜」招牌,門口旁之窗台放置有美容產品,窗戶上張貼有美容服務價目表,美容坊內部亦有櫃檯、商品展示櫃、美容床、美容儀器、服務項目價目表等物件(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數張出貨單上,記載有其他多家公司出售包含保養品、按摩油、精油、化妝品等多項美容商品予「庭喜(美體)美容坊」、「甲○○(即原告)」之 紀錄(本院卷第279至315頁)。則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庭喜美容坊,工作内容為幫客戶進行臉部、身體之保養及按摩為主等情,堪認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前述工作,而其工作係需為客戶進行臉部、身體之保養及按摩,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包含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自會導致其無法從事上開美容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半月乙節不爭執,並同意按每月25,25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64,125元【25,250元×(6+1/2)=164,125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受傷當日原告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進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10年1月4日出院;嗣於111年2 月16日再接受骨内固定物拔除術,於111年2月17日出院,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半月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臉部及身體美容按摩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以收現金為主;被告則自述其碩士畢業,前為建築公司負責人,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65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 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6,888元【計算 式:92,693元(醫療費用)+715元(往返醫院交通及停車 費用)+6,45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2,900元(看護 費用)+164,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506,8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於錄影時間「00:00:00」時,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圍籬中靠近轉角處,其中有一片鐵製圍籬下半部鐵片(下稱系爭鐵片),呈現有一邊鬆脫,往道路方向開啟之狀況;於錄影時間「00:00:01-00:00:03」時,系爭鐵片因被風吹而 往上抬起,並往上敲擊上方網格處數次,於錄影時間「00:00:03」時,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於錄影時間「00:00:04-00:00:00:07」時,系爭 鐵片持續上下搖晃,「00:00:04」時,系爭鐵片往下搖晃時與地面平行,並帶動上方網格亦往前搖晃,其後系爭鐵片再往上抬起並繼續搖晃,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汽車開始往前行駛;錄影時間「00:00:08-00:00 :13」時,畫面右方有數輛機車(在原告機車前有七輛)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後,沿華平路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系爭鐵片持續呈現抬起狀態並上下搖晃;於錄影時間「00:00:1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系爭路口處,系爭鐵片往下晃至與地面平行;於錄影時間「00:00:15-00:00:16」時,系爭機車 持續往前行駛,行駛至系爭圍籬前之行人穿越道處,沿機慢車優先道與路肩間之分割線外側行駛;於錄影時間「00:00:16」時,系爭鐵片往上抬起,擊中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連同系爭機車倒地,系爭鐵片呈現往上抬起並搖晃。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畫面開始時,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當時系爭鐵片即呈現有一邊鬆脫,往道路方向開啟之狀況,其後更被風吹往上抬起、敲擊上方網格數次,於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鐵片仍持續上下搖晃,其後數輛機車開始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並沿華平路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系爭鐵片仍持續呈現抬起狀態並上下搖晃,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系爭路口處,系爭鐵片往下晃至與地面平行,足見系爭鐵片於擊中原告前,已有往道路方向開啟並持續上下搖晃之情形。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圍籬當時鬆脫飄動之鐵片面積非小,應非難以察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30日11時38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1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阻礙視野之狀況存在。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當日風很強,我先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後再起步,起步通過路口時,系爭圍籬所裝設鐵片飛起打到我的左側鎖骨,隨後我人車倒地;我停等紅燈時沒看到圍籬鐵片,快接近時才發現等語(警卷第7至8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前,係先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後再起步,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當時系爭鐵片已有鬆脫並上下搖晃情形,則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注意到前方路口轉角處,系爭圍籬鐵片已有往道路方向開啟,並持續上下搖晃,甚至與地面平行之狀況,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而騎乘經過時系爭鐵片旁時,注意迴避並保持距離,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然依原告所述,其並未注意到圍籬鐵片飄動之狀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沿機慢車優先道與路肩間之分割線「外側」行駛,而非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內,致遭系爭鐵片擊中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4,822元【計算式:506,888元×70%=354,8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54,822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于子寧